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之1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如因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條款經貴行提起訴訟時,同意以貴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範圍內,委請原告辦理保證。嗣被告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14日委任原告就其得標之「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之設備維護採購案」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筆,金額各為296,000元及339,284元。因被告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約,台北捷運公司乃要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原告依約於95年7月28日匯款予台北捷運公司,計代墊635,284元,依約倘被告未履約由原告貸償保證款額時,被告應自代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中長期放款利率上限計付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代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代墊款,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保證金連帶書、台北捷運公司函、轉帳支出傳票、匯款委託書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代墊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