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95年5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1月9日以法矯字第0950904415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其中有關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前述文字更動之修正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09號)、妨害自由(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68號)、贓物(本院94年度簡字第2831號)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前述3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竊盜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312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接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其於96年1月9日由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50904415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8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6年7月4日,因此自核准假釋之日起至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止,為受刑人之假釋期間。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