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銘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 李孟晉 間發生係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並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罪質及犯罪手法雖有不同,惟犯行時間相近,且係基於與告訴人間同一衝突所為等因素,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拘役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號被告李銘鎧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鎧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39分許,在法務部○○○○○○○○○內,因故與李孟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手李孟晉,致李孟晉受有左額頭及左眼腫痛之傷害。嗣李銘鎧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李孟晉恫稱:你家在哪裡,等我出獄後要拿槍去你家等語,使李孟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銘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
二、案經李孟晉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孟晉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112年11月9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0055160號函暨函附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另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