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書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部分財物(琴薦1個),經查扣 業發 還告訴人000領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3、3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物品其中琴薦1個,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竊得之茶葉2包,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50元完畢,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70號被告吳書煒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1時5分許,在000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鞋店內,乘000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放在陳架上之茶葉2包、琴薦1個(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000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