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6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揚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揚明知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歡迎叫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
0元為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8.359公克、驗後淨重8.339公克)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各為8.724公克、13.67公克,驗後淨重各為8.722公克、13.65公克,無法定量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被告當場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扣案原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驗得上開扣案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下稱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1包之事實,且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依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方法為毒品定性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陽性反應等節,有該毒物室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然查,邇來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已有數件將含有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誤判為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情形,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權將上開扣案咖啡包送請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進行複驗,複驗結果確認上開扣案咖啡包1包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等成分,且因純度小於百分之1而均無法計算純質淨重,亦無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節,有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簡字卷第19頁),是依上開濫用藥品檢驗報告結果,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自不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因上開複驗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法計算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而被告另同時所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其中1包檢驗結果呈含有Eutylone純質淨重0.046公克,並均因所含Mephedrone之純度過低致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本次持有之毒品咖啡包3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所持第三級毒品已逾量之犯行,即不得遽以各該罪名相繩,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7頁、第19頁),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雪君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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