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仁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助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七九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完成90小時義務勞役,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請報到並履行緩刑負擔,竟置之不理,又函請警察查訪,亦聯繫不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分別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5月6日9時50分、6月3日9時10分、6月29日11時10分、8月23日10時40分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而向受刑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執行傳票,分別於110年4月26日、5月18日、6月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7月22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另桃園地檢署書記官分別於110年5月26日9時37分、6月23日16時31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10年6月3日9時10分、6月29日11時10分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惟因受刑人行動電話無法接聽而聯絡未果。嗣桃園地檢署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前往受刑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進行查訪,查訪結果受刑人未實際住在該址。桃園地檢署書記官再於110年10月7日13時58分許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聯繫緩刑報到一事,因受刑人行動電話暫停使用而聯繫未果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共4份、桃園地檢署 桃檢俊新 110執緩443字第110908152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9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757500號函並檢附查訪表1份、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且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之日均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支付判決所定金額並完成義務勞務,卻均未遵期報到履行,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4度發函通知履行、桃園地檢署書記官2度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受刑人,受刑人竟仍置若罔聞,迄今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亦未完成任何義務勞務時數,顯無任何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且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有何不能履行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並漠視本件緩刑所附之負擔,亦證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即拒絕履行本件緩刑負擔甚明。基上,本院認受刑人違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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