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雪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悔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因長期受憂鬱症所苦,涉犯本件犯行,乃因精神障礙所致云云。經查,雖被告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茲證明其有憂鬱及精神障礙等情,然證明書之科別分別為神經內科、復健科,且神經內科之病名為腦幹部梗塞合併多次腦梗塞、夜眠不佳、記憶減退、復健科之病名為左橋腦缺血性中風併左肢體無力,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中風」相符,然無法判斷中風症狀與被告竊取行為之關連性;又被告拿取商品後、結帳前,先拆開遭竊物品之紙盒,並丟棄於店裡紙箱內,並旋把遭竊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內後離去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明確,此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收銀機銷售查詢列印表
1份足堪認定,顯見被告尚有掩飾犯行、防免遭逮捕之能力,顯見被告當下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明。
二、核被告王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81至82頁、第8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商品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液體電蚊香1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陳述:請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參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有真心悔過,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46號被告王美雪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雪於民國110年3月4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和誠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拆開該店店長000持有管理,置放在貨架上陳列販賣之液體電蚊香紙盒包裝,並竊取紙盒內之液體電蚊香1個,得手後藏放在自己隨身之包包內,僅結帳其他物品,隨即離去。嗣經000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美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收銀機銷售查詢列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朱婉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