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寇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25日109年度竹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寇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
9年9月8日準備程序、109年10月13日審理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論罪科刑(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刑度過重,希望從輕度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審審酌被告與 李國華劉興祥鄧凱鏵 共同對告訴人 劉燕宏鍾美惠 為強制犯行,造成劉燕宏、鍾美惠內心恐懼,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劉燕宏、鍾美惠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本案實無欲對共犯提告之意,而選擇原諒共犯,再劉燕宏、鍾美惠所受財產損失也已經取回,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羅列之事項量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是他們(即劉燕宏、鍾美惠)自己拿給我們錢的,不是我們跟他要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1頁),而告訴人劉燕宏則表示:我並沒有叫人打李國華,而且當時是被告帶頭,要我拿2000元給他,後來到派出所被告還是要我拿錢給李國華,對方還不讓我報案,最兇的人就是他,我認為原審判3個月太輕,事發後第二天被告有拿2000元還給我太太,他有跪我,說他下個月結婚要我們原諒他,當時我有原諒他,結果他現在講這些話讓我很生氣等語。告訴人鍾美惠也陳稱:被告當時是跟我們要2000元,我有給他,我們報案後,他就拿錢回來還給我,請我們原諒他,我本來有原諒他,但是他剛剛所述,讓我現在不想原諒他,都是謊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4頁),可見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仍未能徹底檢討,以致未獲告訴人寬宥,故本院認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堪稱妥適。從而,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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