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旭彥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中午
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行經中山路3段100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賴玉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手骨骨折、腦震盪、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胸壁及腹壁挫傷、右上肢及下肢挫傷併擦傷、右肩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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