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照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補充: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第6至7行補充:致林照使用臥室樓頂板中間一帶燒白、泥灰剝落、南面牆中間上半部油漆受燒失,牆面變色,北面牆上窗框上半部燒熔、衣櫃靠西北面處受燒失、碳化,衣櫃內衣物燒失,臥室門靠南面牆門版東側上半物燒失、木質地板受燒嚴重碳化、辦公桌受燒坍塌變形、擺放辦公桌上電視機受燒失、碳化、桌下擺放物品上半部燒燬、電腦主機外殼燒失、變色、鐵椅及鐵椅上物品均受燒失、彈簧床頭、床板、床包、棉被均受燒失、彈簧床架受燒變形、床板底部木板受燒嚴重碳化、冷氣機受燒掉落、電風扇、垃圾桶均燒燬,而燒毀該等物品,但未達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如未及時灌救,即有燒燬該住宅並延燒至緊鄰之他宅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3、第7行至第8行補充:嗣因附近民眾見該棟建物3樓處冒出白煙,旋即報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立即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前揭所示物品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但上址建物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之程度,然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按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雖燒燬前揭數個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明知在屋內抽煙,自應小心謹慎,抽畢後當應將菸蒂確實熄滅,並丟棄至適當容器內,以免發生延燒周遭易燃物品,釀成火勢,卻疏未注意及此,隨意將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入已丟棄有易燃物之塑膠垃圾桶內,因此引燃火苗,短時間內即迅速延燒導致本件火災,可見被告嚴重粗疏,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被告表示其就住處樓上住戶冷氣遭燻黑部分協助清洗,更換紗窗紗門等,有被告提出由黃姓鄰居簽名之確認單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在室內抽煙或使用易燃物等當更加謹慎小心,足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2、並審酌被告行止粗忽而觸犯本案犯行,為促使其記取教訓,更加謹慎小心,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而依同法第2項第4款規定,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啟自新。
3、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85號被告林照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建築物之所有人,其在上開建築物內抽菸時,本應注意燃燒菸蒂餘燼,避免餘燼復燃而引發火災,詎林照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凌晨5時22分許起前某時,在上址之臥室內抽菸後,隨手將菸蒂丟入臥室內之垃圾桶,致菸蒂與垃圾桶內雜物悶燒後,於110年4月19日凌晨5時22分許起火燃燒,使上開房屋部分裝潢物品受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照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照確有抽菸之習慣,並將菸蒂丟棄在臥室之垃圾桶內。2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1、上開房屋部分裝潢物品,確有受火燒燬。2、上開房屋之起火原因,係未熄菸蒂於垃圾桶內蓄熱後致起火燃燒。3現場照片55張上開房屋部分裝潢物品,確有受火燒燬。4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建築物之建物謄本1份被告係左揭房屋之所有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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