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49號原告 沈德軒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617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沿國道1號北向行駛,行經北向26公里處時,因涉有「利用出口減速車道超越前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查證後,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單舉發原告。
㈡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依法裁
處,原告乃於被告回復後,於110年7月22日臨櫃申請被告裁決,被告則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ZAA261763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則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嗣於110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因誤走出口匝道,駛入原路線車道,但遭執法機關認定為非法超車,此與事實不符。依採證照片顯示,自匝道口原告已按車流方向依序排隊,致發覺出口名稱時,瞭解誤駛匝道,所以駛出,並非執法機關所認定之非法超車行為,且原告已透過申訴管道要求證明,但始終未收到認定非法超車的陳述與說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檢舉影片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影片時間:0000-00-0000:25:23至27秒),續直行超越前車(影片時間:0000-00-0000:25:27至42秒),後由出口減速車道向左變換回原外側車道(影片時間:0000-00-0000:
25:42至49秒),原告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為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原告自承駛入出口匝道後駛入原車道,原告既合法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使用道路相關規則,其所主張理由非阻卻違法事由,若已知誤駛路線仍須依規定使用道路,而非貪圖便利逕自違規超越前車後駛回主線車道,造成他車之安全疑慮。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行為,復為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明訂。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前述基準表,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高速公路違
規路段時,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通往臺北市重慶北路出口匝道之減速車道並行駛一段距離,期間超越至少1部行駛於外側車道汽車,再於行經檢舉人汽車旁時,減速並變換至外側車道,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帶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96頁至第102頁);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視為對前開證據資料不爭執,則原告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在減速車道匝道上超越前車行為,已屬明確。
㈢原告以其係誤駛入通往重慶北路出口匝道之減速車道,故於發覺出口錯誤時駛出等情,爭執並無違規超車之意云云。
⒈查原告自申訴程序起,未曾提及違規當日行車之目的地為
何,則原告行駛進入通往重慶北路出口之減速車道,是否確為「誤駛」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因發現車道錯誤故切回等情,亦難遽採。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出於故意外,縱出於過
失亦得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可參;又「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管制規則第2條第10款復有清楚定義,原告為領有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此規定自應知悉並注意遵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減速車道,其他用路人基此駕駛行為外觀,本得合理期待原告將續行減速車道並由匝道離開高速公路,詎原告於行駛相當距離並超越前車後,切回主線外側車道,對主線車道之其他車輛而言,自屬車流秩序之擾亂;而原告既明知係行駛於減速車道之上,對於該車道所應遵守之行車秩序(包括行車動向、不得利用減速車道超車等)亦應注意遵守,乃有超越前車後切回主線車道之行為,其就本件系爭違規,遂不能諉稱無故意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有利用減速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