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4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淑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PV藍色圓形錠劑貳點伍顆(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陸玖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合計為參拾陸點玖柒肆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貳拾捌點陸零參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參拾陸點玖貳參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淑萍明知MDPV(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之「寶格麗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之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MDPV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重量分別如主文所示)後而持有之。嗣於101年
9月15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PV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5顆,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P
V成分(驗後淨重為0.699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1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為36.97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28.60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36.923公克),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沒收之。另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