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治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曾治弘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甚鉅,自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卻僅為己一時之便,竟於視線不良之夜間,在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又自被告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8毫克以觀,堪認其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再考量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297號判科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惟念被告所犯前後兩次公共危險犯行已間隔多年,堪認刑罰反應力尚可,且本次犯行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結果,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被告曾治弘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治弘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旁某處飲用啤酒3、4瓶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治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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