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增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7mg/l,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被告楊增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增文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2年7月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鼎山街與明誠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半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大順二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遭警方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增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