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峻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峻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第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之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依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歐峻廷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歐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駕肇致重大人身傷亡之悲劇事件頻傳,社會大眾俱已普遍認知酒駕之嚴重危害,而政府亦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之道,且上情均廣為各類媒體報導而廣為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執意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對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有所輕忽。又自被告本次酒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以觀,其犯罪情節亦非屬輕微,所為尤屬不該。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被告歐峻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峻廷於民國102年6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曲路交岔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0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峻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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