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59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詩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陳詩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更正為「『綠菓子複合式餐飲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詩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本應注意為顧客使用之小火鍋熄滅火苗時,應從顧客桌上將小火鍋取回後,始能依步驟熄滅火苗,以避免燙傷顧客,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正確流程將小火鍋取回,即貿然在桌上以夾子夾取小火鍋,不慎將滾燙之小火鍋翻覆,使小火鍋內之熱湯倒在被害人王○淇之前腹壁及雙下肢,導致被害人王○淇受有前腹壁及雙下肢二、三度燙傷之傷害,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曾惠玲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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