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志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立博物館旁之巷道,由西往東行經該巷道與市立圖書館後方之無名道路交岔口處,欲左轉續行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同向道路之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開啟左轉方向燈,亦未留意其後方直行前來之其他車輛動態及距離,即貿然騎乘機車進行左轉。適此一同時,告訴人 賴盈慈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巷道由西向東行抵上揭路口處,當其欲自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方超車之際,恰逢被告騎車進行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肩膀、手肘、手部及膝部均受有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收文日期為:112年3月8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