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林惠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林惠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不慎撞及他自小客車,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告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號被告劉林惠珠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林惠珠自民國112年2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街里○○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忠誠街與慶華街口前時,劉林惠珠因不勝酒力而撞及由 陳榮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林惠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榮發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廖易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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