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定宇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林定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及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翁祥銘 之傷勢,再衡酌被告坦承過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做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7、8萬,與妻子、子女同住,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22號被告林定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宇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至國道1號公路南向233公里700公尺中線(雲林縣西螺鎮)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自後撞及前方由翁祥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翁祥銘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林定宇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祥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告訴人翁祥銘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翁祥銘之指證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遭被告林定宇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後受傷之事實。3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共22張。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2.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4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至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1月04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