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俊碩 被上訴人 劉昭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字第32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長時間持續故意在深夜敲打牆壁、牆板製造聲響,惡行惡狀,上訴人不堪其擾,遂對被上訴人有「犯罪集團、無業遊民、與殺人犯勾結」等語。本案爭端係被上訴人主動挑起,則上訴人前揭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而應負公然侮辱罪責,依前開憲法規定及說明,自當為合憲性之利益權衡,以資認定。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為必要之說明及調查,逕以上訴人前揭言論依一般人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使人難堪,或輕蔑、貶抑該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為由,論上訴人以公然侮辱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刑事審判明確表明不承認有妨害名譽,僅係就事實而為陳述,足認上訴人否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卻以卷內證據應屬適當,而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觀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於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調查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由,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黃偉銘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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