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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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志全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李志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31日前之同月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某處,因經濟拮据,同意不詳姓名之「工頭」成年友人以每個帳戶月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其租用帳戶,李志全並即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工頭」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6日,假冒蝦皮購物網站人員打電話向 林昱君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林昱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40分、42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各匯款49,987元、49,926至甲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9至42、5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昱君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15頁)。
㈢被害人林昱君提供之匯款截圖2張、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偵卷第27、41至50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被害人與ch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19至25、29至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已婚並有1名子女,其家人多在香港,在台並無其他親屬,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因車禍失業而無收入,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將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移轉或變更等行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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