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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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張舒涵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宜哲 訴訟代理人 蔡贊昌
陳秀鸞
參加人 黃勉欽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167號9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棟大樓內同段165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65號10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65號10樓房屋因浴廁漏水,滲至系爭167號9樓房屋客廳,不惟造成伊生活不便,且水漬蔓延至電燈、電線,恐導致發生漏電、火災之事,危害生命財產安全,詎上訴人竟一再諉稱前揭漏水應由參加人負責,遲未修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20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179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示方式,將系爭
167號9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67號9樓房屋及同樓層165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165號9樓房屋)原均為參加人所有,嗣於民國
103年4月9日,參加人將系爭167號9樓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參加人自80年間購入系爭165號、167號9樓房屋迄今,於81年、100年、101年間多次變更使用用途、裝潢及隔間,破壞建築結構,致伊所有系爭165號10樓房屋嚴重漏水。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萬華調委會)調解,參加人與伊於103年3月26日成立調解協議(案號:103年度民調字第0116號,下稱系爭調解協議),約定由參加人負責修繕系爭165號10樓房屋之漏水,雙方並協議系爭165號10樓房屋廚房及2間浴廁之防水工程,除不可歸責參加人之因素外,應由參加人保固2年。以故,本件系爭167號9樓房屋漏水問題,既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肇因自「系爭165號10樓房屋兩間浴室給水與排水水管及浴室整體防水層未施作完善」,則關於該漏水情形,應屬參加人保固範圍,被上訴人應向參加人請求修繕或負瑕疵擔保責任。詎被上訴人明知漏水之瑕疵,仍向參加人買受房屋,再於1年後向伊請求修復漏水,實有違於誠信。更況,系爭165號10樓房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被上訴人之損害,亦非因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且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侵權責任。再則,系爭165號10樓房屋漏水之管線,屬兩造專有部分共同樓地板內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單獨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同條但書規定,應由系爭167號9樓房屋之前屋主即參加人單獨負責,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165號、167號9樓房屋原為伊所有,於
100年間,伊整修系爭165號、167號9樓房屋準備出售,該裝修工程於翌年完工。詎於103年初,伊發見系爭165號10樓房屋室內熱水管管線破裂,滲水至系爭165號9樓房屋,甚波及同號8樓房屋之天花板,乃一再與上訴人協商請求修復,上訴人竟諉稱係伊前開裝修工程所致,拒絕修繕,伊因急於售屋,主動向萬華調委會聲請調解,雙方始於103年
3月26日達成系爭調解協議,同年4月初將系爭165號10樓房屋2間浴廁之給水、排水管線、浴缸、馬桶、洗手台及地坪磁磚全部換新,在無漏水狀態下交付上訴人。又伊於同年
4月9日將未受漏水影響之系爭167號9樓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同年5月初,因被上訴人反應系爭167號9樓房屋天花板與牆面有漏水現象,伊為確認是否係前開系爭165號10樓房屋浴廁修繕未周,即委由水電、防水師傅等會同勘查,惟因上訴人拒絕開門及敲開浴缸,致伊迄今無從確認,上訴人因其行為導致損害擴大,應自負責任,而上訴人屢屢空言指稱本件漏水係因伊修繕系爭165號10樓房屋浴廁所致,亦無足信。再則,系爭鑑定報告雖指本件漏水原因與系爭165號10樓房屋兩間浴室給水與排水管線及浴室整體防水層未施作完善有關,惟系爭165號10樓房屋2間房屋浴廁給水、排水管線、浴缸、馬桶、洗手台及地坪磁磚既已由伊全部換新,鑑定機關未分別、逐一進行測漏,確認必要修繕範圍,亦未考量系爭165號10樓房屋所在大樓屋齡逾25年,鋼筋等已有一定程度之腐蝕、脫落現象,且未於鑑定時徵詢伊意見,就修繕費用之記載亦有偏誤,實難信服。更況,伊修繕系爭
165號10樓房屋浴廁,乃係因系爭165號9樓房屋有漏水情形,斯時系爭167號9樓房屋未有漏水情事,上訴人竟遽謂系爭167號9樓房屋漏水可歸責於伊,當不足採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示方式,將系爭167號9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167號9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及費用」各節:
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67號9樓房屋
「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及費用」為鑑定,本件漏水鑑定方法、流程及原因分析略以:①系爭167號9樓房屋屋齡約25年,依勘查所見,其大門玄關頂版、樑側面牆壁有明顯因滲漏造成表面粉光層及水泥漆剝落現象;客廳頂版亦出現區域性鼓起剝落現象。②對照系爭165號、167號9樓、10樓房屋給水與排水管線配置及滲漏區、剝落區相關位置,系爭165號10樓房屋浴室1和浴室2與系爭167號9樓房屋滲漏區及剝落區位置較為相關,而直接位於系爭167號9樓房屋上方之系爭167號10樓房屋大門玄關與客廳,因該區域無水源或管線配置,且經會勘詢談確認無滲漏情況。③為確認系爭167號
9樓房屋滲漏原因與範圍,鑑定時分別於系爭165號10樓房屋浴室1、浴室2之浴缸、馬桶、洗手台及地面進行紅色染劑測漏,測漏後當日檢視系爭167號9樓房屋滲漏區與剝落區,未馬上發現有滲漏變化跡象;惟經10天後第2次會勘,清除系爭167號9樓房屋滲漏區與剝落區表面,即發現在客廳頂版上方的剝落區1、2兩處,有自系爭165號10樓房屋浴室2測漏之紅色染劑,沿樓板鋼筋滲透之現象。惟剝落點3則無紅色染劑滲透現象,此因該點位置已離系爭165號10樓房屋浴室2範圍較遠,故較不受影響。④由剝落之表層混凝土可見明顯銹蝕情況,顯示樓板之保護層明顯不足,由於一般鋼筋均包覆適當之混凝土保護層,當保護層不足,內部鋼筋吸收空氣中水氣,較可能導致銹蝕而膨脹,引致表層水泥剝落,若周遭有滲漏水源時,沿隙裂滲入鋼筋更易導致鋼筋加速銹蝕膨脹及水泥剝落現象。本件即因系爭16
5號10樓房屋浴室長期緩慢滲漏,導致系爭167號9樓房屋客廳頂版靠近系爭165號10樓房屋浴室附近之區域水泥剝落現象。其中剝落點編號3、4、5,因距滲漏源頭較遠,主要係因本身鋼筋保護層不足受水氣影響而發生鼓起現象。⑤另於第2次會勘,於系爭165號9樓房屋屋主同意下,進入其浴室1、2觀察樓上10樓房屋對應位置測漏後頂版情況,並未發現明顯紅色染劑滲漏跡象,雖未獲同意而無法拆除該戶浴室1上方接水盤位置檢視是否滲漏,然在該戶浴室2上方排水管包覆有黃色海綿跟白色膠帶下,局部有發現疑似紅色滲漏現象,由管線平面圖可知其排水管接入牆壁位置即接近系爭16
7號9樓房屋客廳頂板剝落區1、2附近(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5頁、第Ⅲ-1至Ⅲ-2頁、第Ⅲ-4至Ⅲ-5頁、第A3至A22頁)。
⒉經上⒈、①至⑤鑑定方法、流程及原因分析,並對照系
爭165號10樓房屋浴室1、浴室2、系爭167號9樓房屋滲漏區、剝落區相對位置關係,及系爭165號、167號10樓房屋排水與給水管線配置平面圖,及現勘測漏之結果為綜合之研判,鑑定結果乃認:系爭167號9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系爭165號10樓房屋兩間浴室給水與排水水管及浴室整體防水層未施作完善有關。修復方式須由系爭167號9樓房屋頂版進行鋼筋防蝕處理,及碳纖維補強與牆面修補塗漆修復,另系爭165號10樓房屋兩間浴室給水與排水管線及浴室整理防水層須重新施作,預估修繕費用則分別為系爭167號9樓房屋部分新臺幣(下同)18萬1,692元、系爭165號10樓房屋部分20萬6,086元,共須38萬7,778元。(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第13頁附件)。
⒊就上⒈、⒉鑑定方法、流程、原因分析、結果及修復方
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並陳明認鑑定結果為正確(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參加人雖迭為陳稱:鑑定機關未就2間浴廁內管線、浴缸、馬桶、洗手台等分別、逐一測漏,確認必要修繕範圍,亦未考量系爭165號10樓房屋屋齡,鋼筋之腐蝕、脫落現象,且未於鑑定時徵詢伊意見,就修繕費用之記載亦有偏誤等語,惟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原審卷第53至54頁),前開對系爭鑑定報告所為爭執,既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牴觸,依法即不生效力,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為闡明(本院卷第73頁反面)。職此,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方法、流程、原因分析、結果及修復方式,均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法修復漏水,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規定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165號10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
為系爭167號9樓房屋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小段200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2頁)。而因系爭165號10樓房屋兩間浴室給水與排水水管及浴室整體防水層未施作完善,乃致系爭167號9樓房屋發生漏水之侵害,迄未修復各節,亦有系爭鑑定報告、現場照片11張附卷足據(原審卷第91至92頁、系爭鑑定報告第A4至A7頁)。
上訴人既為系爭165號10樓房屋所有人,因該房屋管線及浴室整體防水層未完善,致侵害被上訴人系爭167號
9樓房屋之所有權,揆諸上⒈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法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第13頁附件),至屬灼然。上訴人雖陳稱:伊前後於85年、90年、10
1年、103年就系爭165號10樓房屋供參加人修繕4次,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被上訴人之損害,亦係因參加人修繕系爭165號10樓房屋浴室給水或排水管線、整體防水層等工程不周,非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云云。惟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欠缺」,乃指建築物不具安全性,有侵害他人之危險而言,茲屬客觀之判斷,與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主觀情狀尚無關聯。上訴人所有系爭165號10樓之房屋,既有管線及浴室整體防水層不完善情形,而前開管線、防水層未備之事,亦非該建築物設置伊始即屬有之,自屬上訴人於保管系爭165號10樓房屋之欠缺,不因該欠缺為何人造成而有不同。又系爭165號10樓房屋前開欠缺,亦確屬系爭167號9樓房屋漏水侵害之緣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法律之要件不符,當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為抗辯:參加人多次變更系爭165號、167號
9樓房屋之使用用途、裝潢及隔間,破壞建築結構,致系爭165號10樓房屋嚴重漏水,雙方乃成立系爭調解協議,約定由參加人修繕系爭165號10樓房屋之漏水,並由參加人保固2年,本件漏水既於保固期間發生,且應係參加人修繕所致,應由參加人負責云云。惟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全部之求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建築物保管之欠缺,縱屬第三人之行為所致,或與第三人之行為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倘建築物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要件,仍不得以第三人應負責任而據以免責。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亦不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因系爭165號10樓房屋室內熱水管破裂,致同號8樓、9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因與上訴人協商修復未果,乃聲請調解,並與上訴人於103年
3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協議,內容略以:甲方(即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7日上午9時將系爭165號10樓房屋交付乙方(即參加人)修繕;修繕工程包括室內牆面、天花板油漆工程及浴廁、廚房自來水管漏水修繕工程;對於廚房及兩間浴廁之防水工程,除非可歸責乙方之因素外,乙方負保固責任兩年,其他工程則不負保固責任等情,有萬華調委會103年民調字第116號調解書暨附件之系爭調解協議可參(原審卷第24至25頁)。依系爭調解協議之內容以審,參加人固有為上訴人修繕浴廁管線漏水、進行防水工程、及於修繕完竣後保固2年(除不可歸責之因素外)之義務,惟茲究屬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契約義務,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要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縱系爭10樓房屋漏水確因參加人前開修繕不周所致、或應由參加人負保固責任,亦無解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侵權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當屬無憑。至上訴人屢次指稱:伊多次容忍參加人修復漏水,且就本件漏水問題亦已委由參加人修繕,應認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顯將民法第191條所揭櫫之建築物所有人保管、維護之社會安全義務委卸他人負擔,並不足取。經本院依法為闡明(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業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據。而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向參加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伊亦曾邀同被上訴人共同向參加人求償,被上訴人明知漏水瑕疵而買受系爭167號9樓房屋,時隔1年起訴,實有違誠信云云,則屬泛詞指摘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不足為何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抗辯稱:系爭165號10樓房屋漏水之管線,屬
兩造專有部分共同樓地板內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單獨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同條但書規定,應由系爭167號9樓房屋之前屋主即參加人單獨負責云云。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系爭165號9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係因系爭165號10樓房屋兩間浴室給水與排水水管及浴室整體防水層施工未完善所致,前已敘及。而該等給水與排水水管為系爭165號10樓房屋浴廁所專用,亦有系爭165號房屋10樓排水、給水管線配置平面圖可參(系爭鑑定報告第Ⅲ-1至Ⅲ-2頁),自屬專有部分之一部,依首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惟此所謂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應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尚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管線」,茲與本件系爭165號10樓房屋兩間浴室給水及排水水管屬上訴人專有、專用情形不同,況系爭165號10樓房屋與系爭16
7號9樓房屋,亦無共同壁或樓地板之接鄰關係,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
⒌綜上,上訴人之抗辯,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法修復漏水,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示方式,將系爭167號9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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