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132號原告 郭棹 訴訟代理人 郭彰文
邱群傑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
許卓敏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複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翔立 ,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中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84年7月17日向被告投保含十年終身壽險、200萬元之
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與傷害醫療保險在內之保險,原告每年均按時繳納一年5萬0,705元之保險費。未料,伊於97年
5月22日深夜起床,在浴室發生意外而跌倒,當時因右臀及腿部劇痛,經家人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復因返家後仍疼痛不止,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住院檢查治療,前後共在台大醫院連續住院5次達86日,並於97年9月9日領有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雙下肢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經伊向被告提出保險之給付,詎遭被告置之不理。直至99年7月9日伊委請業務員以正式書面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卻以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受理。惟伊遲至99年9月9日始能確定因意外而造成雙肢障之重大傷殘,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因此,被告應給付伊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意外傷害醫療給付17萬2,000元:
依兩造保險單、「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暨「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2條記載,係採日額型給付,被告應按日給付伊傷害保險金每日2,000元,而伊於台大醫院住院治療共計86日,故被告應給付伊意外傷害保險金17萬2,000元。
⒉意外殘廢保險金150萬元:
依兩造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標準表」,兩下肢機能永久喪失者,給付比例為75%,伊自得請求約定殘廢保險給付200萬之75%為150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伊共計167萬2,000元【計算式:17萬2,
000元+150萬元=167萬2,0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及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保險金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
伊於97年6月2日至國泰醫院就醫後,復因疼痛未能紓解,再於97年6月17日至台大醫院就診,醫師發現有右大腿骨頸處骨折之情形,當時伊向台大醫院之主訴為在家中意外跌倒,所述與在國泰醫院大致相同。伊當時僅因疼痛就醫,當時未覺得有何大礙,根本無法預知將來可能遭致之身體殘障,且伊事後確實因該項疼痛持續在國泰醫院及台大醫院就醫,未曾間斷,自病歷整體連貫之記載,因認伊確實有97年5月22日在家中浴室發生跌倒事故。今伊已証明意外跌倒之事實,而依一般人通常經驗判斷,跌倒通常係外來不可預見之原因,則應認伊已盡證明之責。
⒉伊在本件事故發前,雖在國泰醫院陸續在門診就醫中,但伊
之身體狀況尚非如被告所稱之半身不遂之情形,此觀原告在97年4月10日因腹痛到國泰醫院發現有十二指腸漬瘍及膽汁輸送有感染問題而住院,當時經國泰醫院對伊身體狀況進行評估,對伊之「活動力」項目、關節活動度」均勾選「正常」,對原告之「自我照顧能力」則勾選「可下床活動」、「扶持」,且在「進食」、「穿衣」、「沐浴」、「如廁」、均認定可以「自理」,只有「一般運動」項目係填寫「部分依賴」。再者,伊在97年4月下旬更曾由子女陪同去宜蘭泡湯,堪認伊在系爭事故前,生活可以自理,肢體行動亦無問題,只在運動項目上需要他人稍注意在旁提供必要協助而已,故被告辯稱伊在事故前即不良於行,尚無可採。
⒊伊於97年6月17日在台大醫院確診為「右股骨頸骨折」並施
以「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住院至28日出院,而依一般人經驗及醫學常識得知,雙腿是用以行走,腿部手術後不可能馬上痊癒,必需繼續醫療、復健,始可能慢慢恢復行走功能,何況原告術後恢復不甚良好,據台大醫院97年7月3日至16日出院病歷摘要病史記錄可知,伊於97年6月30日因發燒到39.7度且有咳嗽症狀而被送入急診,當時被台大醫院安排由家醫科主治,嗣因右股發熱腫大情形,由骨科醫師會診,骨科醫師鑑於伊才做過右股手術不久,建議先用抗生素治療,後來於97年7月13日發高燒,經做斷層掃描認為股部有發炎膿瘍才再開刀清瘡轉入外科病房繼續治療。所以伊在
97年7月3日入院時需在床休養,是因6月底施以「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手術之結果,是暫時性之必經過程,全部經過均在醫師指示下,並非如被告所稱早已長期殘障、臥病在床。
⒋伊在台大醫院進行之各項手術,雖不必然有「直接之因果關
係」,但顯然因為各次手術間發生多次「感染」,致發生「併發症」,需開刀處理;意即若無感染,雖必然不用進行下次手術,但因發生感染,引起併發症,醫師就須開刀處置,致伊之病情最終成為殘疾,其每次手術間層層相扣,仍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無誤。因此,伊成殘的其主要有效原因如係外來突發事故(意外跌倒),縱與本身罹患疾病有關,即因外來突發事故使病情惡化,終致殘廢或死亡,被告應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伊甫 因意外跌倒後,並未立即發生殘障的結果,嗣後陸續就
診期間亦未經醫師認定為殘廢,固不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尚非處於得請求保險給付之狀態,並非如同被告所抗辯伊未依兩造保險契約及時提出申請而失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民國84年7月17日向伊投保「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附加200萬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其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及「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之給付項目有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按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件。」;又按「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2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足見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須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殘廢或住院治療始屬之(原因險),乃有別於主壽險契約以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結果,即負有給付義務(結果險)。
㈡原告從96年11月29日迄至97年4月21日止於國泰醫院病歷資
料顯示,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老年癡呆症、雙膝骨關節炎、腦動脈阻塞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俗稱:腦中風)等疾病。而雙膝骨關節炎係導致不良於行之病徵產生,且腦中風亦常以失去平衡、協調能力或短暫的意識喪失之病症,乃屬引發其他病症及全身癱瘓之高危險群。因此,導致原告雙下肢之重大傷殘之原因,應係原告自身疾病造成,實難認係因跌倒之意外事故所致。且原告自96年8月13日起即因自身疾病而雙下肢已陷入重度障礙,又何能於97年5月深夜自行起床如廁?再依原告所稱其係於97年5月22日先於自宅跌倒,然何以至7月3日方有臥床不起之徵狀?依一般經驗法則,跌倒直接受撞擊之部位,應立即生疼痛或損傷,殊難想像跌倒後未立即產生不良於行之徵狀,而於一個月後方生損傷情。系爭保險契約既係以意外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因此遭受傷害或死亡結果為承保範圍,然原告下肢傷殘乃因其自身之疾病所致,並非跌倒所引起,自不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㈢又原告所患有之疾病,均涉及相當之專業醫療知識,伊身為
保險業者既未經營醫療服務,相較於被保險人而言並無明顯優勢地位,故應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其雙肢傷殘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盡舉證之責。
㈣另依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22條約定:「本附約所生
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保險事故發生為起算時點,非以鑑定或手術後為起算時點。因此,傷害醫療給付之部分,原告第一次(即97年6月17日至97年6月28日)住院之醫療費用,遲至99年7月9日始為請求,早已罹於時效。而原告請求第二次住院以後的傷害醫療保險金,均屬醫治原告自身疾病(如:吸入性肺炎、大腦陳舊性梗塞、褥瘡、胃造廔、消化性潰瘍等),顯與意外傷害無關,均非屬伊所承保傷害醫療保險的範圍,故伊自無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義務。至於殘廢給付之部分,原告於97年7月3日即臥病不起,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之殘廢定義,亦即下肢機能喪失而不能治者,其保險事故於斯時即已發生,縱未經鑑定亦無礙保險金請求權「可得行使」,是保險法第65條之消滅時效自斯時即應起算,並於99年7月2日已屆滿兩年,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給付義務。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4年7月17日起向被告投保十年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200萬元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原告於同年6月17日因右側股骨頸骨折至台大醫院住院,於翌日進行換右側半人工髖關節手術,於97年6月28日出院;嗣又於97年7月3日至台大醫院住院,於97年7月16日進行右髖部膿瘍清創手術、於97年8月26日進行整復髖部脫臼手術,於97年9月16日出院,期間並經台大醫院診斷為重度肢體障礙而於97年9月9日領有雙下肢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然前已於99年
7月9日向被告申請請領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單影本、個人傷害保險附約、身心障礙手冊、保險金申請書、出院病歷摘要、臺大醫院97年6月27日開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251頁、第252頁、第269頁),並有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規劃紀錄表病歷(見本院卷第117頁、台大醫院病歷卷)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雙下肢重度肢障係因其於97年5月22日意外跌倒,先後二次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仍無法痊癒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因自身疾病造成殘障及原告申請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理賠已逾2年時效等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97年6月17日至97年6月28日在台大醫院住院之傷害醫療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㈡原告受有雙下肢重度肢障之殘廢,是否為其主張於97年5月22日跌倒所致?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3日至97年9月16日在台大醫院住院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97年6月17日至97年6月28日住院之傷害醫療保險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造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受益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亦約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17頁)。
⒉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5月22日因意外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嗣於99年7月9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上開殘廢保險金,則依據上開保險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其所主張之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即97年5月22日起,即得向被告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然原告遲至99年7月9日始向被告為上開請求,則被告辯稱原告之上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而歸於消滅,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於97年5月22日跌倒後陸續治療至97年8月26日,並於97年9月9日始經台大醫院診斷為殘廢,於取得殘廢診斷書前,尚未知悉是否達到殘廢程度,故其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應自取得殘廢診斷書之日起方可行使,2年消滅時效應自97年9月9日起算,至99年9月9日止屆滿云云。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意外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因此遭受身體傷害而致殘廢為保險範圍,前已述及,換言之,殘廢仍屬傷害之範疇。因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仍應以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而遭受身體傷害,以為起算之時點。原告經鑑定為肢障,並非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應以其經鑑定為肢障之日為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進行之起算時點,難謂有據。
⒊另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22日意外跌倒後,於97年6月
17日至97年6月28日住院治療,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傷害醫療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原告97年7月3日至97年9月16日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詳如後述),應以保險事故之發生即原告意外跌倒受傷之日為起算之時點,而非以住院之日為起算時點,是原告主張應以住院時點為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進行之起算時點,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22日在家中浴室跌倒以致造成雙下肢
重度肢障之殘廢,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於97年5月22日在家中浴室跌倒,並於97年6月2
日前往國泰醫院就醫時,主訴「Rightthighpainafterfalling97/5/22」(中譯:於97年5月22日跌倒後右大腿疼痛),惟原告前曾於97年4月10日至97年4月21日至國泰醫院住院,住院期間並無右腿受傷之診療紀錄,嗣於97年6月17日至台大醫院就診時,卻診治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此觀之國泰醫院門診病歷、護理計畫表及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即明(見本院卷第86頁、第212頁、台大醫院病歷第
1頁),足見原告於97年4月21日自國泰醫院出院後至97年
6月2日至國泰醫院就診期間,確有因外力造成右側股骨頸骨折之事實。縱原告主張於97年5月22日跌倒,強忍數日疼痛延至97年6月2日始至國泰醫院就診,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已76歲,知覺反應較不敏感,且就患處無外傷之情形,先觀察是否好轉再行就醫,亦與常情相符,則原告主張上開其於97年5月22日意外跌倒造成右側股骨頸骨折,應可採信。
⒉台大醫院固對於原告自96年起在國泰醫院就診時,就其肢體
運動能力鑑定為「根據郭先生96年8月13日於國泰醫院的復健科治療報告單記載運動能力評分(範圍為0-20分)為0分,自該時間點起,郭先生的雙下肢已陷重度殘障的狀態。」等語,此有台大醫院101年4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1673號函及國泰醫院復健科96年8月13日治療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77頁、本院卷一第45頁),而原告於96年6月19日至96年8月22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時,其臥床翻身、自我照顧能力(包括進食、穿衣、沐浴、如廁、一般運動)需完全依賴,且身體活動受限於床、偶而在協助下稍微移動肢體或身體之情形,亦有國泰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壓瘡危險因子篩檢表在卷可查(見國泰醫院病歷卷96年6月19日護理評估表、96年7月16日壓瘡危險因子篩檢表);惟原告其後於97年4月10日至97年4月21日至國泰醫院住院時,國泰醫院對原告所做之護理評估,其肌力、關節活動度正常、經扶持可下床活動,自我照顧能力(包括進食、穿衣、沐浴、如廁、一般運動僅係部分依賴),步態穩,四肢肌力各為4分,有潛在危險性跌倒之情形,此有入院護理評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84頁反面),且依國泰醫院於同日對原告所做之壓瘡危險性評估,原告經常下床走動、經常可獨立稍微移動肢體或身體,有壓瘡危險因子篩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復參以原告於住院期間均可下床以輪椅代步,有時亦以助行器代步,此有護理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衡情原告如於96年8月13日起已陷於雙下肢重度殘障而無法行動之狀態,其於97年4月10日起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何以仍可藉助行器以雙腳自行行走活動?況原告於96年10月13日、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6日、96年11月30日在國泰醫院復健時,國泰醫院復健科對原告之運動能力評分上昇為1分,顯見原告下肢之運動能力非無藉由復健改善之可能。是足見原告雖於96年間住院期間之運動能力評分為O分,惟此係受其他健康因素影響,並非常態情形,是台大醫院僅憑原告於96年6月19日至96年8月22日因病在國泰醫院住院時之復健科報告,即認原告自96年8月13日起雙下肢已陷重度殘障之狀態,尚非無疑。
⒊惟按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應指被保險人自身以外
之事故,如係因被保險人自己疾病所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在給付之範圍,亦即需以傷害事故為殘廢或死亡結果發生之主要有效之原因;換言之,意外事故與殘廢或死亡結果之發生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此情形,保險人始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又傷害保險之發生殘廢及死亡結果,究由疾病或由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認定固有爭議,而依實務及通說之見解,意外事故之認定,應著重「主力近因原則」,所謂「主力近因」係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前開約定所稱外來而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查原告於97年6月17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於97年6月18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病況穩定,無傷口感染和發燒。於97年6月28日出院後,於97年6月30日因吸入性肺炎引起發燒而至台大醫院急診就醫,於97年7月3日住院使用抗生素治療肺炎,但因病況不穩定,右髖部出現膿瘍,於97年7月16日接受清創手術,並繼續使用抗生素治療感染,97年8月26日對原告施行手術整復髖部脫臼,將髖部復位,並繼續使用抗生素療程,後於97年9月16日病況穩定出院。原告於97年6月底至7月間之發燒及右股發炎膿瘍,主要為期間發生吸入性肺炎及感染所致,與「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無直接相關。原告於97年6月18日術後病況恢復良好,且於97年6月28日出院。通常手術傷口需一段時間才能復原,但原告出院後兩日即在家發生吸入性肺炎,引起嚴重感染及發燒,雖使用抗生素治療肺炎,但未能控制;且原告患有多種合併疾病,具較高感染風險,加上術後常側躺壓迫局部傷口,致局部傷口發炎,後發生吸入性肺炎,才併發髖部感染,而需進行手術清創,其最終診斷「右髖人工關節脫臼併關節攣縮」及「右髖骨折術後脫臼」,於97年6月17日門診檢驗之骨折及清創手術期間,並無直接關係。手術後需維持保持姿勢,進行復健,才可避免關節脫臼和攣縮,原告因具多種合併症,尤其是失智症及中風等,於住院期間未能配合嚴禁之姿勢、活動能力有障礙、具高跌倒風險、自我照顧能力不足、常側躺壓迫患側及屈曲膝部和髖部等,且未能配合相關復健,此有台大醫院101年2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07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0頁)。原告固於97年5月22日意外跌倒後,於97年6月18日動右側半人工髖關節手術,然於恢復期間發生吸入性肺炎及感染致右股發炎膿瘍,才需再進行右髖部膿瘍清創手術,此次術後未配合嚴禁之姿勢、活動能力有障礙、具高跌倒風險、自我照顧能力不足、常側躺壓迫患側及屈曲膝部和髖部等,且未能配合相關復健才導致右髖人工關節脫臼併關節巒縮及右髖骨折術後脫臼,進而經台大醫院鑑定為雙下肢重度肢障,足見原告跌倒導致右側股骨頸骨折雖屬意外傷害,然其於更換右側半人工髖關節手術出院後,罹患吸入性肺炎造成其後需進行右髖部膿瘍清創手術、整復髖部脫臼手術及術後照護、復健不良之自身因素所致,並無外力因素介入,不符前述「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3日至97年9月16日在台大醫院
住院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有無理由?原告於97年7月3日至97年9月16日在台大醫院住院,既係因罹患吸入性肺炎併發術後傷口感染,即非因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治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3日至97年9月16日之傷害醫療保險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之雙下肢重度肢障之傷害,係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因發生意外跌倒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97年7月3日至97年9月16日住院之傷害醫療保險金,即屬無據。且被告以原告之上開殘廢保險金、97年6月17日至97年6月28日住院之傷害醫療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資為抗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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