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上訴人 張登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張登翔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分,以告訴人 金子淳 名義,向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信箱,翌日上午一時十二分,以告訴人名義,在PChomeOnline購物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訂購烏龍茶一箱,再於購買人欄、收貨人欄分別填入 黃靜如 信用卡資料及告訴人姓名等資料,冒用黃靜如信用卡付款。其先後冒用告訴人名義,係屬為完成網路購物,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行為,又其在購買人欄、收貨人欄填入黃靜如、告訴人之資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而其上開冒用黃靜如信用卡付款犯行,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信箱等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撤銷第一審免訴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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