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告海鯨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 訴訟代理人 黃竹
陳鶴儀 律師 江尚嶸 律師被告中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賴 明月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黃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27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後經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進入訴訟程序後,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請求之工程款改以含稅後之金額為準,並減縮利息起算日期,而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103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6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將被告所有之編號930128號,因證照
逾期而停航之臺中港籍「中港遊樂」娛樂漁業漁船(下稱系爭船舶)交與原告承攬改造整修工作,以向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申請換發執照,雙方成立承攬契約(下稱原契約),約定工程金額為94萬5000元(含稅),並簽有「中港遊樂號改造維修估價單」,約定「須負責到航港局換發船舶執照完成」。契約所有工項均已於108年6月17日完成,系爭船舶並同時取得交通部航港局中部港務中心核發之小船執照,惟被告扣除已給付之30萬元後,尚積欠64萬5000元未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完成原契約工項,被告另有追加工項,即雙方就「中港
遊樂號改造維修追加費用」單上之所示第7至11工項成立追加契約(下稱追加契約),同時約定依原契約之記載「餘款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之約定,待原告完成原契約及追加契約之所有工項後,再為全部給付。從而,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完成追加工程後,依據原契約及追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報酬尾款64萬5000元,與追加契約報酬22萬6034元,共計87萬1304元。
㈢設若鈞院認為被告主張解除原契約有理(假設語),被告就
解除原契約時已受領之勞務,即原告依原契約所完成之所有工項,並使其取得小船執照之勞務,應照受領時之價額償還原告,即相當於原契約尾款金額64萬5000元。又若鈞院認為雙方並未達成追加契約合意(假設語),然系爭船舶業已取得小船執照與臺中梧棲漁港載客船營業執照,足見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契約之所有工項並已完成,追加契約既不成立生效於兩造之間,被告應將其所受利益,即原告於系爭船舶所施作之追加契約工項,使系爭船舶取得小船執照、台中梧棲漁港載客船營業執照之利益,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償還追加契約工項之價額22萬6034元。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及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共計87萬1304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103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承攬之工作,無論原告之書狀或開庭陳述,均已自承
工作已於108年6月17日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8年6月17日起算已逾2年時效,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逾時效,然依據
原告提出之「中港遊樂號改造維修估價單」係約定工作時間為3個月完成,原告亦未於106年3月8日完成工作,經被告109年4月1日發函定期催告原告完成工作,原告仍逾期未完成工作,被告乃於同年8月3日通知解除契約,則被告既已解除原契約,原告依據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亦屬無據。㈢至於對於原告主張所謂追加契約,契約金額22萬6034元部分
。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製作於110年10月6日,於原告承攬期間,被告完全沒有看過此資料內容,也從未就追加項目簽名或蓋章,原告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自陳沒有事先報價給被告,是兩造間就追加工程自無達成合意,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追加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96頁):㈠兩造於105年12月8日就被告所有編號930128號中港遊樂娛樂
船(下稱系爭船舶)成立改造維修承攬契約(下稱原契約),兩造並於原告所出具之「中港遊樂號改造維修估價」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簽認,其中第1至第14個項目合計為96萬6000元(未稅),經議價後為90萬元(不含稅),即含稅後94萬5000元,施工時間3月,原告須負責到系爭船舶經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換發船舶執照完成(見司促卷第13頁)。
㈡被告於簽認上開報價單時已預付工程款30萬元(見司促卷第13頁)。
㈢系爭船舶於108年6月17日經航港局核准換發小船執照(見本院卷第95頁)。
㈣被告曾於109年4月1日寄發中港育樂事業函字第109040101號
函予原告(下稱109年4月1日函),表明原告就系爭船舶之改造維修工作尚未完成,催告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前完成,經原告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13頁)。
㈤被告曾於109年8月3日寄發中港育樂事業函字第109080301號
函予原告,表明因原告承攬系爭船舶改造維修工作至該日尚未完成,被告特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承攬工作契約等語,經原告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75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96、297頁):㈠原告主張就原契約之工作項目,原告已於108年6月17日完成
,依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64萬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原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109年4月1日函文已承認原告就原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中斷消滅時效,原告就原契約之請求權時效自該日重新起算,是否可採?被告並抗辯原告就原契約之工作項目亦未完工,是否可採?被告並抗辯原告就原契約工作有逾期未完成工作情形,被告已依民法第254條、502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8月3日發函解除原契約,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另與被告成立如司促卷第17頁維修追加費用單第7至
11等5個工作項目之追加契約(下稱追加契約),原告就追加契約工作已於109年7月31日完成,依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契約之承攬報酬22萬6034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並未成立追加契約,是否可採?㈢原告另主張,兩造有約定就原契約及追加契約之承攬報酬,
均待兩契約工作項目全部完工後,再由被告一次給付全部報酬,是否可採?㈣原告另主張,倘若鈞院認定被告所辯原契約已解除、追加契
約並未成立可採,原告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請求被告償還就原契約受領之勞務價額64萬5000元,及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追加契約工項之價額22萬603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並未成立追加契約,更未約定就原契約及追加契約之
承攬報酬,均待兩契約工作項目全部完工後,再由被告一次給付全部報酬,原告依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契約之承攬報酬22萬6034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原告所指之追加契約,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印有原告公司印文之「中港遊樂號改造維修追加
費用」明細一紙,並檢附與該明細各項目對應之第三人廠商所用印之請款單、估價單及原告自行開立之簡易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7-25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未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至多屬原告就該「中港遊樂號改造維修追加費用」明細所載之項目及金額,欲向被告請求付款之請款單據,而為原告單方出具之請款文件,實不能以之證明兩造間就該「中港遊樂號改造維修追加費用」明細所載之項目有另行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109年4月1日函中第4、5項工作項目與「中
港遊樂號改造維修追加費用」明細第9、10項相符,足見兩造確實有就成立如該「中港遊樂號改造維修追加費用」明細所示之追加契約等語。
⒋被告對此則抗辯:被告109年4月1日函第1項「外部岸電水尚
未施工,內部電纜部份皆未更換;清水及污水皆無法抽出」係屬於系爭報價單第4項「船上電路換上電纜並保護固定」範圍;被告109年4月1日函第2項「船艙內機關通風設備及錨機無法使用,且無雨刷」係屬於系爭報價單第9項「機關通風可由外部阻隔或開閉」範圍;被告109年4月1日函第4項「外觀甲板欄杆椅子破損未修復、碰撞墊未回復(目前用輪胎替代)」係系爭報價單第1項「客艙機艙、駕駛室拆除,依小船耐火規範重新製新」及第12項「船體修補噴漆」之範圍;被告109年4月1日函第3項「引擎主副機起動困難且不順暢」則係系爭報價單第15項「主機發電機」範圍;被告109年4月1日函第5項「內部窗簾未安裝,浴室房間未清潔整理」則係為完成原契約改造維修船舶之必要工作等語。
⒌經查,系爭報價單之各改造維修項目均僅有記載維修改造之
項目名稱,並未檢附具體之維修器材、機器、器具之規格、數量,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依原契約就系爭船舶之改造維修工作負責至系爭船舶經取得航港局換發船舶執照完成為止(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依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就系爭船舶改造維修追加費用部分,大部分項目是在取得航港局發給船舶執照前就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雖被告109年4月1日函中第4項工作項目「外觀甲板欄杆椅子破損未修復、碰撞墊未回復(目前用輪胎替代)」及第5項工作項目「內部窗簾未安裝,浴室房間未清潔整理」並未具體記載於系爭報價單內,但因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記載本屬概要性記載,並參諸上開原告自陳大部分追加明細之項目均發生在取得航港局換發船舶執照完成前,是本院認被告辯稱被告109年4月1日函中第4、5個工作項目仍均屬於原契約之工作範圍內等語應屬可採。是以,亦難以被告109年4月1日函有記載第4、5項工作項目即遽然推論兩造間有就「中港遊樂號改造維修追加費用」明細所示項目達成追加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⒍基上,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成立追加契約,則原告依追加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中港遊樂號改造維修追加費用」明細所示總金額22萬6034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就原契約之工作已於108年6月17日完成,原告於該時即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之承攬報酬尾款,原告卻遲至110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承攬報酬64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就原契約原告之改造維修承攬工作須負責到系爭船舶經
航港局換發船舶執照完成為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應認原告就原契約之承攬工作,於系爭船舶經取得航港局換發船舶執照時即視為已完成,而系爭船舶亦確於108年6月17日經航港局核准換發小船執照(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以,原告就原契約之承攬工作於108年6月17日完成,堪以認定。
⒊雖原告主張兩造有另行合意就原契約之剩餘款項及追加契約
報酬,待全部工項均完成後,再由被告一次給付云云。然查,本院已認定兩造間並未另行成立追加契約,均說明如前,則原告此部分關於兩造有就原契約及追加契約之報酬給付清償期另行約定一節,亦無可採。
⒋因此,既原告就原契約之工作已於108年6月17日完成,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該日起即可行使對於被告之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兩年。惟,原告至110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收文章),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實屬有據。
⒌原告固主張依被告109年4月1日函之內容,可認被告有承認原
告業已完成原契約之所有項目,可認為被告承認原告具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則原告就原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9年4月1日因承認而中斷,並於該日重行起算兩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被告109年4月1日函其主旨欄載明「有關中港遊樂號改造維修工作尚未完成」,說明欄載明「貴公司於2016年12月8日簽訂中港遊樂號改造維修工作事宜,原承諾施工期3個月,本應於2017年3月8日完成,但至今仍尚未全部完成,請貴公司於2020年04月20日完成…」等語,並檢附系爭報價單為附件(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應認被告當時發函之訴求係催告原告儘速完成原契約工作項目,而既被告該函之目的及用語係促請原告完成工作,自難認被告109年4月1日函有承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更無從認定被告109年4月1日函有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⒍基上,原告就原契約工作業已於108年6月17日完成,而得對
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原契約承攬報酬64萬5000元,惟原告至110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之承攬報酬64萬5000元仍無理由。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請求被告償還就原契約受領之勞
務價額64萬5000元,及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追加契約工項之價額22萬6034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倘若鈞院認為被告主張解除原契約有理由(假設語
),被告就解除原契約時已受領之勞務,即原告依原契約所完成之所有工項,並使其取得小船執照之勞務,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照受領時之價額償還原告,即應償還原告相當於原契約尾款金額64萬5000元云云。
⒉惟,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就原契約工作項目已於108年6月17日
完成,則關於被告所辯於109年8月3日以原告有給付遲延情形經催告而未改善,並發函解除原契約一節,實不可採。既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前提(被告抗辯解除原契約有理由)已不存在,原告主張依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償還相當於原契約承攬報酬剩餘款項64萬5000元云云,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若鈞院認為雙方並未達成追加契約合意(假設語
),然系爭船舶業已取得小船執照與臺中梧棲漁港載客船營業執照,被告應將其所受利益即系爭船舶取得小船執照、臺中梧棲漁港載客船營業執照之利益,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第179條及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追加契約工項之價額22萬6034元云云。
⒋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自己意願而施作如「中港遊樂號改造維修追加費用」明細所示之工作項目(見司促卷第17頁),自應由原告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受有該工作項目之利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然原告僅泛稱因兩造間並無追加契約、被告自係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但並未有進一步之主張及舉證,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此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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