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3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碗精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雖前因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訴第243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9月13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洗碗精1罐之部分容量;另考量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建築營造、假日兼職傳道士、月收入約5萬8,000至6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暨被告及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簡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洗碗精1罐,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均係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東成監獄)之受刑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8日17時48分許,在東成監獄義舍26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將乙○○所有之洗碗精倒入自己之洗碗精罐內得手。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將告訴人乙○○所有之洗碗精倒入自己之洗碗精罐內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⑴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取用其所有之洗碗精之事實。⑵被告自行取用告訴人所有洗碗精之事實。3東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談話記錄、收容人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書各2份、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前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1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