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中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中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中奕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供俸於宮廟內之香油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得之現金總額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所竊之香油錢總計新臺幣100元許,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本院審酌前揭犯罪所得之價值非高,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實有違比例原則,是認本案犯罪所得價值應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1號被告梁中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中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7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福安宮內,徒手竊取 蔡蕙文 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
嗣因福安宮人員發現香油錢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蕙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中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俐嘉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1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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