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4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46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志龍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10,000元,惟其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利息等共計117,533元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聲請狀雖有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惟未提出帳務明細表等足資釋明未受清償數額尚餘新臺幣117,533元之證據,故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惟僅重複提出聲請狀已有之證據,顯未依裁定意旨補正。是以,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就聲請狀所載之債權數額是否有請求權。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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