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王淑娟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11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1年11月8日11時44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係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