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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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 林秋合 被告 吳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8年9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 吳文偉 (00年0月0日生)、 吳佩真 (00年月00日生),惟被告約在92年間,因生意經營不善,欠債約新台幣(下同)3、4百萬元,被告無力償債之餘,即在法院拍賣住所前,先行遷移戶籍,並逃往大陸躲避債務,迄今從未與原告聯繫,音訊不明,任由原告一人獨力撫養子女長大成人,嚐盡人間冷暖,被告未盡為人夫、人父之責,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婚姻存續中,有內容相符之戶籍
謄本1件可佐,又原告主張被告約自92年間起即因躲債出走,期間均未予聞問,毫無音信,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子女2人均賴原告含辛茹苦一手扶養成人乙節,並據證人吳佩真到庭結證屬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查證人吳佩真與兩造親疏相同,且已年逾30歲,具事理判斷能力,證人所為證言應屬可取。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於93年3月17日、95年3月1日有出境紀錄,首次出境,在境外滯留約1年,而於94年3月4日入境,第二次出境,則於境外滯留至98年5月8日始入境,旋於同年5月19日出境後至今均未再返國等情,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附卷可憑,其於最後一次98年5月19日出境前,數次出入國門,竟對原告及子女未加關心、聞問,並於98年5月19日出境至今未返國,堪認原告之主張信屬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因負債未還,竟拋棄原告及子女,一走了之,迄今音信不明,棄原告與子女之生活於不顧,被告客觀上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亦堪認其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