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7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宜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宜中於民國100年7月3日9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下稱系爭路段),經警以異議人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填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於舉發時誤將違規地點填掣為「和光街643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遷入系爭路段已約26年,從未接獲警方通知不得在系爭路段停車;又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將該車輛整齊排列停放,並未妨礙交通;再員警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填掣之違規地點誤為「和光街643巷」,該舉發應無法律效力;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於系爭路段張貼告示牌,表明「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開鎖請電:0000000」等語(下稱系爭告示牌),故異議人在系爭路段停放車輛係屬合法而未違規,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於100年7月3日9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系爭路段,經警於同年月15日填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同年8月25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0765號函,將該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由「和光街643巷」,更正為「後昌路643巷34弄」,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17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等節,有相關舉發照片1張,及上開卷附通知單、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2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3909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同年8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076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頁、第2頁、第17頁、第12頁至第14頁)。是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將其機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堪以認定。
㈡次查系爭路段屬消防巷道,漆劃設有紅色實線,該紅色實線
雖有斑駁、部分脫落之狀,但仍屬清晰可辨,且原處分機關以為利消防車輛操作之事由,認宜維持現況(即在系爭路段劃設紅色實線)等情,有前開卷附舉發照片、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39095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2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51031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各1份可查,故在系爭路段確劃設有紅色實線,揆諸上揭說明,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此另關涉消防車輛進出之公共安全利益,異議人自不得逕以警方多年來並未通知不得停車,或伊於違規當日將該車輛整齊排列停放,未妨礙交通等情,遽執為不罰之理由,此部分之異議意旨,並無可採。再查,上揭舉發通知單固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和光街643巷」,然原舉發機關嗣已更正,且原處分機關係依更正後之地點,據以認定本件之違規地點,並將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均如前述,故異議人前稱本件舉發無法律效力云云,亦非可採。至系爭告示牌雖設置在系爭路段,有相關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惟此僅係行政機關促請民眾注意自身車輛之管領事項,核與異議人得否在系爭路段臨時停車之判斷無涉,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意旨,尚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所執之異議意旨,均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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