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哲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鄭哲宇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596號被告鄭哲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209巷19弄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宇曾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8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家中,飲用3瓶啤酒,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翌日(100年8月21日)凌晨零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高雄市○○路訪友,嗣於同日零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哲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鄭甘德 職務報告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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