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從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從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同日22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1時40分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郭從勇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418號被告郭從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從勇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汕頭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陳宜勉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前往處理,進而於同日22時33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達0.6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從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宜勉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