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鄭元立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28號被告鄭元立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立於民國100年9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9日0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擬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254號探望母親;而於途經該新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抵達上開路口、由 曹和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曹和欽因而倒受有左上肢、右手腕及左下肢挫擦傷、臉部挫擦傷、下嘴唇淺層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鄭元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和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吐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