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965號聲請人 何懋彰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添盛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添盛(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添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101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添盛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 李添盛業 經法院裁定宣告死亡確定,且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無法辦理土地分割,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李添盛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添盛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李添盛業經本院以103年8月5日102年度亡字第85號裁定宣告於民國6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等各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本院102年度亡字第85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死亡宣告卷宗查核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李添盛之配偶暨其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結果,據該所函覆查無被繼承人李添盛之相關設籍資料致無從查考乙節,此亦有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19日傳真補正該所103年10月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料乙份在卷供參,聲請人上開主張,堪可認定。又查被繼承人李添盛死亡後,其有無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主張為能分割與被繼承人李添盛所共有之上開土地,故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添盛查無法定繼承人,復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李添盛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為使被繼承人李添盛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乃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