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良選任辯護人凃成樞律師
鄒志鴻律師被告 王瓈萍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 律師被告 何岳鴻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 姚理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67號、100年度偵字第2106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及扣案之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王瓈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岳鴻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姚理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健良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緩刑2年(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廖健良於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LUXY
」夜店內,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成年男子處受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種子1盒後,隨即開始培養栽種。至98年間廖健良成功栽種約3株後,其與姚理凱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製造,仍共同基於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而種植大麻之犯意聯絡,自99年2月間起,先由廖健良以其不知情之親戚 廖國卿 之名義,向 楊豐新 承租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伯爵街38巷8之2號房屋,並出資購置植物種植書籍、電燈、打氣機、肥料、二氧化碳鋼瓶、二氧化碳測試器、PH降低劑、PH測定儀等物品,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8之2號架設種植大麻之支架,以插枝方式栽種大麻,姚理凱於種植期間負責照料房內大麻生長狀況;嗣99年8月間,王瓈萍知悉廖健良正種植大麻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製造,猶與廖健良、姚理凱共同基於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而種植大麻之犯意聯絡,與廖健良共同研究種植大麻之方法。後廖健良、王瓈萍、姚理凱遂接續前揭犯意聯絡,為圖另覓其他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處所,遂由姚理凱、王瓈萍出面以廖國卿名義,向 郭健一 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房屋,再由廖健良出資購置前揭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並接續在前揭東勢街房屋開始培植大麻。廖健良復邀同何岳鴻一同參與,何岳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而廖健良、王瓈萍、姚理凱所種植之植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大麻,係為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仍與廖健良、王瓈萍、姚理凱3人共同承前揭犯意種植大麻:
由何岳鴻負責照料前揭伯爵街房屋內大麻生長情況、姚理凱負責照料前揭東勢街房屋內大麻生長狀況,廖健良、王瓈萍則不定時指示並提醒何岳鴻、姚理凱照料種植大麻步驟,並由廖健良出資購置相關種植大麻之物品,諸如開關燈、增加二氧化碳、購買燈具、西卡紙、測試劑、移置盆栽等事項,相互支援上揭伯爵街、東勢街二處種植大麻場所所需物品,期間何岳鴻、姚理凱並使用由廖健良所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廖健良、王瓈萍互相聯繫有關大麻株成長之情形。 俟渠 等所種植之大麻成株後,再由廖健良、王瓈萍、何岳鴻、姚理凱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摘剪大麻花(葉)後,將剪獲之大麻花(葉)攜至 廖建良 、王瓈萍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2處所,置放於封閉空間內以除濕機除濕烘乾,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再加以絞碎以捲煙器捲成大麻菸供渠等施用(廖健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執行完畢)。
㈡廖健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9年10月間某日,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志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贈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後,自斯時起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並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2租屋處。
㈢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前揭民權東路2段、伯爵街及東勢
街廖健良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品及上揭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豐新、 郭瑞宗 、 溫如茜 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證人之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均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陳述,均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應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廖健良、王瓈萍、何岳鴻
、姚理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豐新、郭瑞宗、溫如茜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字第2106號卷第162頁至第166頁、第155頁至第161頁背面、第14
5頁至第154頁),並有新北市○○區○○街○○○巷○○○號電費收據、種植大麻獎勵金計算表各1張(偵字第210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銀行帳號記事本及疑似毒品交易帳冊各
1本(偵字第2106號卷第29頁至第64頁)、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2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廖國卿身份證影本、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2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份(偵2106號卷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99聲監字第681號、99聲監續字第1052號通訊監察書、99聲監字第712號、99聲監字第
734號通訊監察書,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15867號卷第16
1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82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記載大麻相關知識1份(偵字第15867號卷第325頁至第336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16張(偵2106第26頁至第89頁、第118頁至第123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67頁至第
213頁、第214頁至第248頁、第272頁至第352頁)在卷可稽,並有在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現場查獲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所扣得之煙蒂2枚、
燈具1個,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之2所扣得之煙蒂2枚、煙蒂1批,經警送驗之結果,其中煙蒂分別檢出與被告姚理凱、何岳鴻之DNA-STR型別相符;前揭燈具上則採獲指紋1枚,經比對之結果,與被告姚理凱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6日刑醫字第099018062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1月6日刑紋字第1000001416號鑑定書各1份(偵字第
15867號卷第313頁至第316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廖健良於99年12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5867號卷第372頁)。
㈢而扣案之大麻花2包(分別淨重6.25公克、淨重11.92公克
)、大麻葉3包(合計淨重17.64公克)、大麻葉水1瓶(淨重1325.85公克)、大麻葉1包(淨重108.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之結果,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大麻幼苗4株、大麻15組、大麻44株經送鑑定之結果,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扣案大麻成熟莖60支、大麻莖1箱(重316公克),則均係大麻成熟莖,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0年1月18目調科壹字第100000499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2月25目調科壹字第1002300543
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2月25目調科壹字第10023005310號鑑定書各1紙(偵字第15867號卷第298頁、第302頁至第303頁)在卷可憑。
㈢衡酌大麻植株係屬製造毒品之原料,一般人倘非為製造毒品
,殊無無端種植上開大麻植株之可能,遑論被告4人並未從事與大麻使用等相關產業(如藥材、藥學)無涉,由此均見被告4人前揭大量種植大麻行為,主觀上應具供製造毒品之意圖至明。另本案現場有除濕機、照射燈可供製成乾燥之大麻成品,並有乾燥大麻成品,另在現場發現可供包裝之真空包裝機,亦有部分大麻檢品已完成包裝,符合「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製毒工廠」要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4月13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002299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6號卷第361頁至第362頁),被告4人並均坦承曾製造第二級大麻成品以供施用。綜此,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健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先麟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5867號卷第350頁至第354頁),並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字第1586
7號卷第355頁至第358頁,偵字第471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基隆市警察局100年3月11日現場相片冊照片11張(偵字第15867號卷第337頁至第342頁,偵字第4717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被告廖健良所持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電子檔照片1張(偵字第15867號卷第383頁、偵字第4717號卷第12頁),及上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員警所查扣之上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支及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證實送鑑槍枝1把(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所附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00040736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5張(偵字第15867號卷第392頁至第397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基隆市警察局100年1月19日基警鑑字第1000001372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81774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2張(見99年度偵字第15867號偵查卷宗第280-284頁、偵字第4717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在卷可憑。從而,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健良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2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廖健良、王瓈萍、姚理凱及何岳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有將所種植熟成之大麻葉剪下,並將之風乾,其後製作成捲煙施用(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背面、第84頁、至第
124頁),是 足認渠 等所為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程度。
⒉是核被告廖健良、王瓈萍、何岳鴻、姚理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
被告廖健良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及被告4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植株之行為,均為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後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廖健良、王瓈萍、姚理凱自99年2月、3月起即開始種植大麻、被告何岳鴻於99年8月起開始種植大麻,並於大麻葉風乾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迄99年12月23日遭搜索查獲為止,渠等於此段期間內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是均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而被告4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渠等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
正部分條文,並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因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且本案被告所持有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述明。
⒉核被告廖健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爰審酌被告何岳鴻、姚理凱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被告
王瓈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廖健良之素行亦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栽種、製造大麻之規模雖並非甚小,但並未販賣獲利,且犯罪手法單純, 然渠 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加速毒品氾濫,對國人健康仍有危害;另被告廖健良已有槍砲前科,當知持有槍彈乃重罪,竟仍自他人處受贈而持有前揭槍彈,雖未持之犯案,惟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治安,並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險,然考量其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且持有之槍枝數量非鉅、期間不長;兼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前述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廖健良部分,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廖健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廖健良製造毒品係自行施用、持有前揭槍彈則未持以實施其他犯罪;被告何岳鴻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何岳鴻年紀尚輕、分擔之工作仍屬輕微;被告姚理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姚理凱研究種植大麻之時間不長,且僅供自己吸食,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何岳鴻部分並請斟酌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就被告4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查獲扣案之大麻植株共計44株,另尚有大麻15組、大麻幼苗4株、大麻成熟莖1箱,其數量並非甚微,且渠等於自行栽種後,尚可以再行製造及販賣,對社會有很高潛在性之危險,渠等犯罪情節尚非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或諭知緩刑;至被告廖健良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部分,其於已有槍砲前科後仍受贈持有上開槍彈,就其犯行以觀,於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大眾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而公訴人雖就被告廖健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4年、所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部分具體求刑3年10月、被告王瓈萍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
6月、被告何岳鴻、姚理凱部分具體求行3年8月,惟本院斟酌上情,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違禁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大麻花、葉及大麻水,依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示,均含有大麻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因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包裝大麻葉、花之包裝袋係警查獲後所包裝,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其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大麻幼苗、大麻植株及大麻成熟莖,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成分,若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大麻幼苗、大麻植株,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示,均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大麻花葉部分),且與其餘不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部分(大麻根莖等部分)已無法析離,又上開植株經員警扣案時將其與土壤分離,並經偵審期間之經過而改變其性質(自然風乾),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避免查獲之毒品再危害國人健康,自不宜拘泥於法條文義而解釋為上開查獲之植株不適用上開沒收銷燬之規定,是該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大麻幼苗及大麻植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⑶至於現場分別查扣之附表一編號8、9之大麻莖、大麻成熟
莖,係被告4人將所種植之大麻植株中含大麻成分之葉片及花摘取後,尚未丟棄為警查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既未註明含有大麻成分,且亦非直接供被告4人製造大麻所用,僅為本案犯罪之佐證,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廖健良所
出資購買,用供栽種大麻植株、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供渠等試用大麻製成品所用之物,附表五所示手機,則為被告廖健良購買後提供予被告何岳鴻、姚理凱用以聯絡栽種大麻事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健良、何岳鴻、姚理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廖健良、姚理凱、何岳鴻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應負全部罪責之理論,並就被告廖健良、王瓈萍、何岳鴻、姚理凱共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一併於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三、
四、五所示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5號、第83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經查,警方於上開搜索當日另扣案之K他命2包(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號、附表二編號24-1號,毛重分別為5.10公克、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2號、毛重0.5公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29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號、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5.6公克),均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且均經被告廖健良、姚理凱分別自承係供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廖健良所有,然尚
難認係被告廖健良供製造大麻、運輸大麻種子等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廖健良所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至扣案之子彈7顆(採樣2顆試射),經鑑定結果,非屬制式子彈,且不具有殺傷力,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品項│├──┼─────────────────────┤│1│大麻花2包(分別淨重6.25公克、淨重11.9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6.25公克、11.90公克,送│││鑑耗損部分分別為不足0.01公克、0.02公克)│├──┼─────────────────────┤│2│大麻葉3包(合計淨重17.64公克,驗餘淨重│││17.56公克,送鑑耗損部分為0.08公克)│├──┼─────────────────────┤│3│大麻葉水1瓶(驗前淨重1325.85公克,驗餘淨│││重1325.77公克,送鑑耗損部分為0.08公克)│├──┼─────────────────────┤│4│大麻葉1包(淨重108.23公克,驗餘淨重107.48│││公克,送鑑耗損部分為0.75公克)│├──┼─────────────────────┤│5│大麻幼苗4株│├──┼─────────────────────┤│6│大麻15組│├──┼─────────────────────┤│7│大麻44株│├──┼─────────────────────┤│8│大麻成熟莖60支│├──┼─────────────────────┤│9│大麻莖1箱(重316公克)│└──┴─────────────────────┘附表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即被告廖健良租屋處)┌──┬──────────────┐│編號│沒收物│├──┼──────────────┤│1│捲煙紙1盒│├──┼──────────────┤│2│濾網1盒│├──┼──────────────┤│3│包裝袋1批│├──┼──────────────┤│4│攪拌器1支│├──┼──────────────┤│5│大麻吸食器2臺│├──┼──────────────┤│6│大麻吸食器1支(鐵製)│├──┼──────────────┤│7│夾鍊袋1批│├──┼──────────────┤│8│濾網1個(沾附大麻)│├──┼──────────────┤│9│湯鍋1個(沾附大麻)│├──┼──────────────┤│10│電子磅秤4臺│├──┼──────────────┤│11│真空包裝機1臺│├──┼──────────────┤│12│除濕機1臺│├──┼──────────────┤│13│保溫箱1臺│├──┼──────────────┤│14│小吋桌扇1臺│├──┼──────────────┤│15│定時擴充器1臺│├──┼──────────────┤│16│記載大麻相關知識原文書籍2本│├──┼──────────────┤│17│大麻相關知識DVD1片│├──┼──────────────┤│18│疑似烘焙大麻用燈具1臺│├──┼──────────────┤│19│溫濕度計1臺│├──┼──────────────┤│20│疑壓平大麻用器具1臺│├──┼──────────────┤│21│剪刀2把│├──┼──────────────┤│22│不鏽鋼粉苔2個│├──┼──────────────┤│23│種植大麻過程記事本2本│├──┼──────────────┤│24│疑似稅單等相關文件1份│├──┼──────────────┤│25│茶葉罐1個│├──┼──────────────┤│26│捲煙器1組│├──┼──────────────┤│27│擣藥器1組│└──┴──────────────┘附表三新北市○○區○○街○○○巷○○○號┌──┬──────────────┐│編號│沒收物│├──┼──────────────┤│1│二氧化碳2瓶│├──┼──────────────┤│2│除濕機2臺│├──┼──────────────┤│3│吸食器1組(1樓房間)│├──┼──────────────┤│4│錄影主機1臺│├──┼──────────────┤│5│大麻水濃縮器具1組│├──┼──────────────┤│6│培養器2個│├──┼──────────────┤│7│打氣機5個│├──┼──────────────┤│8│電燈4組│├──┼──────────────┤│9│肥料3罐│├──┼──────────────┤│10│PH降低劑1罐│├──┼──────────────┤│11│PH測定儀2臺│├──┼──────────────┤│12│量杯1個│├──┼──────────────┤│13│燈5組│├──┼──────────────┤│14│二氧化碳測試器2臺│├──┼──────────────┤│15│大麻吸食器1組│├──┼──────────────┤│16│種植書籍2本│├──┼──────────────┤│17│監視器鏡頭3臺│└──┴──────────────┘附表四
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2┌──┬──────────────┐│編號│沒收物│├──┼──────────────┤│1│二氧化碳鋼瓶2瓶│├──┼──────────────┤│2│監視器主機1臺(1樓)│├──┼──────────────┤│3│PH降低劑2瓶(2樓右側房)│├──┼──────────────┤│4│空氣馬達1臺(2樓右側房)│├──┼──────────────┤│5│定時器1臺│├──┼──────────────┤│6│汞燈7支(3樓右側房)│├──┼──────────────┤│7│二氧化碳鋼瓶1支│├──┼──────────────┤│8│PH測試儀1盒│├──┼──────────────┤│9│玻璃1片│├──┼──────────────┤│10│二氧化碳濃度偵測器1臺│├──┼──────────────┤│11│種植筆記1本(2樓)│├──┼──────────────┤│12│粉碎機1臺│├──┼──────────────┤│13│大麻吸食器2組(1樓)│├──┼──────────────┤│14│肥料3瓶│└──┴──────────────┘附表五┌──┬──────────────┬─────────┐│編號│品項│所有人│├──┼──────────────┼─────────┤│1│lenovo廠牌手機(序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被告姚理凱所有│││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2│ELIYA廠牌手機(序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被告姚理凱所有│││話0000000000號SIM卡││├──┼──────────────┼─────────┤│3│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序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何岳鴻所有│└──┴──────────────┴─────────┘附表六┌──┬──────────────┬─────────┐│編號│扣得物品│所有人│├──┼──────────────┼─────────┤│1│UNIC-UI000型手機1支(序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被告廖健良所有│││000000000號SIM卡1張)││├──┼──────────────┼─────────┤│2│NOKIA廠牌6170型手機1支(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00000000000000000,內含│,被告廖健良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號SIM卡1││││張)││├──┼──────────────┼─────────┤│3│i-phone4廠牌手機1支(序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被告廖健良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4│i-phone3廠牌手機1支(序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被告廖健良所有│││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5│OKWAP手機1支(序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FZ9430M01004,內含行動電話│,被告廖健良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6│NOKIA-E52手機1支(序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被告廖健良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7│NOKIA-E52手機1支(序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被告廖健良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8│NOKIA-E52手機1支(序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00000000000000)│,被告廖健良所有│├──┼──────────────┼─────────┤│9│ 黑莓 手機1支(序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被告廖健良所有│││000000000號SIM卡1張││├──┼──────────────┼─────────┤│10│桌上型電腦1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被告廖健良所有│├──┼──────────────┼─────────┤│11│筆記型電腦2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被告廖健良所有│├──┼──────────────┼─────────┤│12│錄音筆1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被告廖健良所有│├──┼──────────────┼─────────┤│13│隨身碟1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被告廖健良所有│├──┼──────────────┼─────────┤│14│數位相機1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被告廖健良所有│├──┼──────────────┼─────────┤│15│筆記型電腦1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被告廖健良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