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03號原告 林曜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534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7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旁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抽血檢驗值為244mg/dL,換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16mg/L,因原告前於105年9月16日有酒後騎乘機車遭舉發紀錄,即5年內違反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兩次違規紀錄均騎乘機車,應吊銷機車駕駛執照,縱伊無機車駕照可供吊銷,亦不應改以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代替之,否則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另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修正施行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至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雖分別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分別就機車、汽車駕駛人為不同程度之處罰(罰款)規定並加重之。查原告違規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第二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次查:原告前於105年9月16日22時6分許,騎乘570-JSD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樹林街2段路口,因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4mg/L,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7時00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旁發生交通事故遭舉發本件違規,原告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二次以上之規定等情,有107年12月26日舉發通知單、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105年9月16日舉發通知單、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3、53至96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於105年9月16日酒後騎車,於105年
9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遭吊扣駕照一年,惟106年2月
7日違反駕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之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已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等情,有原告提出歷年違規紀錄、被告提出之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1至85頁),因原告持有機車駕照已經吊銷,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伊酒後騎乘機車,被告吊銷伊汽車駕照,違反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觀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等語,可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即5年內酒駕二次以上,因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原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若僅得禁止騎乘機車,但仍准繼續駕駛汽車,顯然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為達遏止其再度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確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並無違比例原則,原告以不當聯結禁止為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