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呂清義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3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臺中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3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5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於8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⑴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8樓」之記載更正為「9樓」。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大客車司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被告呂清義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5月24日釋放,至88年1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9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他案執行,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5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131號8樓,因他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清義於偵查中之自│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白。│封緘之事實。││││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事實。│││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