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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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38號、第8225號、107年度偵字第35871號),且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並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1樓之12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22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5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4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簡字第275號),經臺北地方法院依108年度易字第603號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5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次犯行係在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犯行前,其犯施用毒品罪時,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前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檢察官未見及此,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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