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鋕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鋕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案由欄記載「傷害」案件,應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鍾鋕銑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僅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34610號卷第14頁、第18頁)」。
㈣、暨補充理由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何麗華 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前開普通過失傷害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鍾鋕銑,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第34
610號卷第1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之程度及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被告鍾鋕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鋕銑於民國107年6月2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行經延壽路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何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延壽路13巷貿然左轉進入延壽路,亦行經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何麗華人車倒地,受有右踝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鋕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麗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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