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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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90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潘乙萱
黃碧仙
一、債務人黃碧仙、潘乙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潘乙萱(原名: 潘韻如 )於民國104年間至民國10
6年間邀同債務人黃碧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9萬8,282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潘乙萱(原名:潘韻如)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
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萬3,78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碧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13,789元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0.9%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9%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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