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47號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保險字第4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歐元56,934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換算,折合新台幣2,296,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3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