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該次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89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㈡、㈢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9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1年9月又25日,又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2號裁定就上開㈠、㈡、㈣之罪刑各減其宣告刑刑二分之一,並就㈠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㈢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月確定,就㈡、㈣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前開殘刑經減刑暨更定應執行刑後,尚餘有期徒刑1年4月又10日;㈤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共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㈥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刑嗣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並經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10日入監接續執行,原應於99年6月17日縮刑期滿,惟於98年6月16日保外就醫,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1日17時10分許,在其前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削尖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被告於98年6月16日保外就醫出監後,迄未再回監所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按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㈢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其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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