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希臘商MultiramaS.A.法定代理人StephaneWanger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謝昆峯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廖士毅 律師訴訟代理人朱日銓律師被告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百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劉楷 律師
嚴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雖因原告為設於希臘之外國法人,而為涉外事件,惟被告為本國法人,主營業處所設於本院轄區,且被告就本件已應訴並為實體答辯,是本院自有本件訴訟之國際管轄權及一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係在希臘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復有獨立之財產,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三、第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TW3A筆記型電腦準系統模組買賣契約,然被告所生產交付之產品存有重大瑕疵,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及保固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兩造之買賣契約雖未明示約定準據法,然負擔債務之被告住所地設於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以單價美金386.5元至584.5元間之價格,向被告購買2,000組TW3A筆記型電腦準系統模組(下稱系爭產品),總訂購金額為美金893,535元,原告收受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後,再與其他筆記型電腦零件加以組裝,而以原告自有品牌對外銷售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出售至希臘等地。詎料,系爭筆記型電腦陸續發生無法開機、不過電、影像有瑕疵;無法開機及藍屏庭等問題,導致原告在希臘當地遭受消費者大批客訴、回廠維修、退貨及索賠等情事,且因系爭筆記型電腦陸續發生故障問題,原告自95年12月起,先後多次向被告及其德國子公司QCHComputerGmbH提出重工評估單(
RMARequestForm)或提交瑕疵品檢修申請,要求被告就「螢幕假影(VGAArtifact)」、「螢幕無訊號(CauseNoVisualSignal)」、「螢幕黑屏或藍屏-過熱(ShowBlackorBlueScreen-OverHeating)」「影像品質低落(CausesLowImageQuality)」、「螢幕異常分成六塊(SplittheScreento6PCS)」及「3D影像故障(3DFailure)」等顯示功能瑕疵進行檢修,被告於99年2月4日前均同意進行檢修系爭產品,被告於大陸子公司員工 謝東賢 更多次回信告知原告,系爭產品之故障問題來自於訴外人NVIDIA公司生產之顯示晶片組。其次,97年5月20日原告員工與被告德國子公司員工往來電子郵件中,被告德國子公司員工亦承認系爭產品確有瑕疵。10
0年3月原告委請訴外人WestNet公司就系爭筆記型電腦故障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故障因系爭產品內含之主機板顯示晶片組(型號:GeforceGo7400)具有瑕疵所致,而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筆記型電腦經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明確認定系爭產品所載之顯示晶片組確有瑕疵(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二)被告於系爭產品係使用訴外人NVIDIA公司生產之瑕疵顯示晶片,此由系爭產品之顯示晶片組公司名稱、序號及流水號即可確知。而NVIDIA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所生產具有瑕疵之顯示晶片組,導致各家電腦大廠生產之個人電腦發生故障情形,各家電腦大廠前曾對NVIDIA公司提起團體訴訟,99年9月訴外人NVIDIA公司提列美金約2億元作為未來維修或替換產品支出,並於99年9月30日發出以下聲明:
「我們在此證實,Nvidia已就前一代筆電用MCP(媒體與通訊處理器)和GPU產品特定版本之不良封裝原料之相關訴訟達成和解。」。
(三)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因使用NVIDIA之瑕疵顯示晶片組而有顯示功能嚴重異常之瑕疵,屬瑕疵給付。99年2月起被告拒絕原告就系爭產品提出之維修申請,原告為因應來自消費者端大量筆記型電腦故障之檢修申請,只得回收系爭筆記型電腦並自行雇工修繕系爭產品中之顯示晶片組,原告因而受有修繕及物流成本、費用、商譽等固有利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況且,被告承諾依據歐盟法令【即theEuropeanDirectiveoncertainaspectsofthesale
ofconsumergoodsandassociatedguarantees(1999/44/EC)】,就系爭產品提供2年保固。而系爭產品於交貨後1年內即大量出現顯示功能異常之故障,造成系爭筆記型電腦遭大批消費者客訴、回廠維修、退貨及索賠,被告自應依上開保固條款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美金13,031,985元,本件僅為其中美金804,312元之一部請求,依起訴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為23,325,050元,茲就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為美金1,031,985元:
因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在希臘遭大量客訴、退貨、送廠維修、索賠,受有物料、人事、貨運支出及相當於價金等經濟上損害:
①相當於系爭產品買賣價款之損失美金893,535元: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訂購數量為2,000組,訂購價格合計為美金893,535元,因被告交付之2,000組系爭產品存有嚴重顯示功能瑕疵,形同無效給付,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全部價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請求無理由,依現有證據(即雙方往來電子郵件、Westnet公司評估報告、Nvidia公司覆鈞院函及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產品因內載之顯示晶片組有嚴重瑕疵,致晶片組無法正常運作,被告至少就「顯示晶片組」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000組顯示晶片組單價之金額。
②修復系爭產品之人工成本美金10萬元:
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產品2,000組,修復1組人工成本美金50元,故修復2,000組之人工成本為美金10萬元。
③更換系爭產品費用美金18,620元:
原告除進行系爭產品之修復外,尚須處理系爭產品修復前後之更換工作。更換主機板之技術人員月薪為1,725.37歐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美金為2,241元(1,725歐元×1.3=美金2,241元),故每日人工成本美金102元(美金2,
241元/22個工作日=美金102元)。更換1組主機板約需44分鐘,每日可更換約10.9組主機板,故更換1組之人工成本約為美金9.31元(102/10.9=9.31),則更換2,00
0組需美金18,620元(9.31×2,000=18,620元)。④將系爭產品送往被告處維修之運送費用美金7,300元:
原告將系爭產品送往被告處維修,1組產品之往返運送費用為美金3.65元,2,000組為美金7,300元。
⑤自消費者端回收系爭產品之往返運送費用美金12,530元:
1組系爭產品之回收費用及返還費用,各為美金5元,原告自消費者端回收1,253組,支出美金6,265元(5×1,
253×2=12,530元)。㈡原告受有商譽損害美金30萬元:
原告因被告供應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遭消費者大量客訴、退貨、送修及索賠,原告除受有財務損害以外,原告商譽因此受到之損害更難以估計。而原告之營收,自98年之190,291,000歐元降至99年之167,597,000歐元,於100年之第1、2季更降至6,873,000歐元,爰請求美金30萬元之商譽損害。
(五)原告起訴前已於99年10月25日以台塑郵局第12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
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25,050元,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所購買者,僅係「準系統主機板」,並非完整之筆記型電腦整機,原告尚須自行組裝關鍵零組件,亦即:硬碟機(HardDisk)、記憶體(RAM)、中央處理器(CPU)及Windows作業系統後,再自行完成最後筆記型電腦整機組裝。針對系爭產品之瑕疵,原告曾依被告之保固程序送請維修,而系爭產品最後一筆交易係96年8月29日出貨,筆記型電腦本有其使用年限,在長時間使用下失效,亦屬合理範圍之內,舉凡市場上所有電子產品之保固期限,一般均僅1年,被告提供長達2年之保固,已屬超值服務。原告嗣後要求維修之數量不斷擴大,且逾保固期限,故被告先要求收取維修費用,但原告不願支付,爾後被告即拒絕維修。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2,000組系爭產品存有上開嚴重瑕疵,被告已經承認云云,均非真實:
㈠依被告關係企業員工謝東賢與原告間電子郵件所示內容,
乃原告於保固期屆滿後,自行與謝東賢聯繫並要求提供意見。而謝東賢未實際檢視原告所述之筆記型電腦情形下,基於服務客戶考量,僅以一般可能修復方案推測建議方案,非正式維修流程,且無自承或代被告承認瑕疵,況郵件亦未副知被告。
㈡被告德國子公司人員回覆之電子郵件,亦無承認系爭產品
有何瑕疵, 文義 僅提到更換零件,通篇無隻字可翻譯成「瑕疵」兩字。至於更換何零件、為何更換、更換零件與系爭產品有何關係?該電子郵件毫無敘及,原告逕以此主張被告承認系爭產品存有瑕疵,當非可採。縱認當時原告提出「特定」之該產品存有瑕疵需要更換,亦無法證明斯時其餘系爭產品亦存有相同瑕疵,97年5月20日之零件更換僅能說明被告德國關係企業對原告提供售後服務,惟該售後服務究竟與本件不完全給付有何關係?瑕疵造成原因為何?是否一台存有瑕疵,其餘亦存有瑕疵?原告就上述事項仍需說明並舉證之。
㈢統計表及重工評估單等,均為原告自行製作,當非私文書
,自非文書證據。且重工評估單係送德國公司QCG維修時所提交,原告自行記載之各種失效原因,無法判斷或證明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有關,不得一概歸咎於NVIDIA生產之GeForceGo7400晶片組,況且被告未收受任何統計表或重工評估單。另原告所提原證7之電子郵件更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係原告於2年保固期過後,另行購買主機板備品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且按一般電腦產品RMA維修溝通用語,原告所稱DefectiveMB,實務上僅指「有問題之MB」而言,與瑕疵無關。依該電子郵件所示,被告關係企業員工根本未看到或收到該MB,遑論失效原因為何?且MB上之數百種零件均可能導致其失效,尚難憑認被告承認原告所指之瑕疵。
㈣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不可取:
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方法(排除法)非兩造同意,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況以排除法進行可能原因之研判,違背本件委託鑑定之本旨,且原告自認系爭產品送鑑定前已遭原告自行拆卸改裝,則該主機板顯示卡晶片組已非被告交付時之原狀,縱有異常亦與被告無關:
被告公司所生產之電腦顯示卡晶片,於出廠時均有加上膠體(早期多為紅色或其他顏色膠體,近年亦有使用透明顏色之膠體),目的為固定晶片以免組裝時主機板時偶因扭曲或是摔落或撞擊而造成晶片功能異常,但編號A系爭電腦顯示卡晶片四周無附著紅色膠體。又顯示卡晶片上之散熱風扇係維持顯示卡晶片及電腦CPU運作最重要之零組件,散熱風扇不能運作或散熱不足,顯示卡晶片及CPU即會發生功能異常,甚至燒毀、損壞,而編號A系爭電腦之散熱風扇及顯示卡晶片非但經第三人拆卸,甚至拆卸完後鎖固元件都未鎖回,而未正確組裝回復,足見編號A系爭電腦內之系爭產品,已非被告當年交付原告之物或交付時之狀態。再查,編號B系爭電腦散熱板上之二鎖固元件之十字紋模糊不清,可見該散熱風扇遭第三人多次拆卸,縱認編號B系爭電腦之顯示畫面異常可能與其顯示卡晶片組有關,因該標的物散熱風扇業經多次恣意拆卸,亦非被告交付之物或交付時之狀態。綜上,原告送請鑑定之編號A、
B系爭電腦,均非被告交付時產品之狀態,則系爭鑑定報告如何判斷異常歸屬究責,即非無疑;縱令系爭電腦之顯示畫面異常可能與其顯示卡晶片組有關,因已非被告交付之物,復經第三人恣意拆卸、隨意拚組,縱有異常,當非被告之責。至於原告辯稱該散熱風扇與系爭電腦完全無關,其拆卸不影響系爭產品運作,其憑據為何?則未見舉證說明,當不足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㈠買賣契約價金部分:
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現仍存在,非民法第227條所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系爭產品之買賣價款美金893,535元。
㈡系爭產品之修復人工成本、更換之人工成本等費用部分:
⒈原告所提評估報告、各項修復人工成本、更換主機板之修
復人事費用、維修之往返運送費用、回收及返還費用及商譽損害等相關書證,被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且依原告所述,WestNet公司僅為一般之經銷公司,而NVIDIA晶片有無瑕疵,實非一般經銷公司之維修部門有能力進行判定。⒉系爭產品如能修復,原告即無系爭產品買賣價金美金893,
535元之損失,若系爭產品無法修復,原告自不能向被告主張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簡言之,買賣價款損失與修復費用,為無法併存請求之費用,原告併同主張顯非合理,如系爭產品原告自認可予修復,則原告主張民法第226條自有錯誤,因非屬給付不能。倘如原告主張NVIDIA製造之GeForceGo7400顯示卡晶片組於維持至攝氏60度以上之高溫環境後,在所有情形下晶片組均損毀,則上開瑕疵已屬無從補正,亦無從修復,又何來原告所稱「修復系爭產品之人工成本美金10萬元」、以及「更換系爭產品之費用美金18,620元」?⒊系爭產品送往被告處維修及自消費者端維修往返等費用運送費用部分:
原告所據之相關單據證物,被告均否認其等之真正。縱認為真,依所載文義,僅可認該公司曾運送1,253台「Notebookshipments」,然運送物之內容為何?是否確屬本件買賣標的物?或屬原告主張之瑕疵所致?皆無從認定。
⒋原告主張商譽受損部分:
原告所提之98年至100年第2季之財務報告,乃原告自行製作,非屬文書證據,不論其形式真正與否,原告自應就該事實之真正為舉證。另原告主張因1,253台瑕疵電腦而致公司營收下降,惟此與世界整體經濟環境、歐洲區域經濟環境、希臘國內經濟環境或政治環境、經營能力等內外在因素均無關,其空言營收下降或商譽受損云云,自無可採。
(三)本件爭議不適用歐盟指令之2年保固條款,按兩造間之發票所載,系爭產品之交易條件係「EXWFACTORY」,交易雙方採「工/離廠交貨」之方式,即賣方責任僅限於將出售之貨物準備妥當放在己方工廠以備買方提取,貨品係在大陸工廠指定地點交貨。運費、倉儲、出口報關、船運費用等,均由買方支付。本件交易之付款地在臺灣,履行地在大陸,均為歐盟境外,本件交易不適用該歐盟指令甚明,且原告依據該歐盟指令所為之請求,與民法第227條規定無法併存。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乙節,已屬無據,本件原告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即限於履行利益,惟上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衡其性質概與履行利益無關,原告主張買賣價款之損失與修復費用,不得併存請求,原告併同主張,殊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86-87頁,並依判決用語格式予以修正):
(一)原告於94年至95年間向被告購買2,000組系爭產品(即TW3A筆記型電腦準系統模組),並將系爭產品與其他筆電零件組裝成為系爭筆記型電腦後,以自有品牌對外銷售,總訂購金額為美金893,535元。
(二)被告出售之系爭產品,係指筆記型電腦半成品,就被告出貨明細,或就各筆訂單之內含物略有差異,但均不含硬碟機(HardDisk)、記憶體(RAM)、中央處理器(CPU)及「OS作業系統」。
(三)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賠償美金1,176,778元,被告迄今拒不賠償。
(四)原告提出之原證1發票、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7電子郵件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委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前,兩造均同意於鑑定前應先確定系爭產品零組件有無經變動拆解或維修。
(六)本件委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中華工商研究院曾於10
3年4月25日發函(函文字號:103中北法俊字第00000號),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卷第87頁,並依判決用語格式予以修正):
(一)被告售予原告之2000組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
(二)被告對於該瑕疵是否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數額為何?
五、關於系爭產品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系爭產品存在前述瑕疵,主要係以被告於大陸子公司員工謝東賢之電子郵件(即原證16)、原告員工與被告德國子公司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原證7、23)、原告起訴前委請訴外人WestNet公司所為之鑑定(即原證3)、統計表及重工評估單(即原證6)等為證,並主張依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回函(下稱香港商輝達公司,見卷㈡第268頁)及中華工商研究院受本院囑託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亦得證明,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並抗辯如前所述。茲逐一說明如下。
(二)查原告所提被告大陸子公司員工謝東賢之電子郵件(即原證16,見卷㈡第135-138頁)形式上固為真正,但該電子郵件之寄發日期為98年4月間,且確未將該郵件以副本副知被告,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4至95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被告提供之保固期限為2年之事實,則被告抗辯上開電子郵件乃原告於保固期屆滿後,自行與被告於大陸子公司之員工聯繫並要求提供意見,並非兩造間經由正式
RMA維修程序返修之程序,即屬可採。其次,謝東賢當時既任職被告大陸子公司,又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曾親赴希臘檢修系爭產品,顯然其未實際檢視原告員工所述之故障情形,堪可認定。從而,謝東賢於郵件中所述,應僅為其個人依一般筆記型電腦發生故障時,就可能之修復方法所為之建議。再者,謝東賢於電子郵件中使用"propose"(建議)、"suspect"(懷疑)之詞,益徵其就原告員工所述之故障情形,亦無法確定原因為何。是以,謝東賢之電子郵件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
(三)原告與被告德國子公司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部分:㈠原證7號之電子郵件(見卷㈠第117頁),被告德國子公
司員工於99年2月5日電子郵件中表示:「Perourdiscussion,herewehavebelowpropsalsforyou.
1.Wehave10pcs10MBZZZ18X9ibstockwhichcansellyouaslasttimebuy.2.YoucanreturnthedefectiveMBtousforpaymentrepair.」。依發文日期可知,當時系爭產品之保固期限已過,再依上開內容而言,亦未敘及被告承認就系爭產品有何瑕疵。
㈡原證23號97年5月之電子郵件(見卷㈢第37頁),原告員
工固記載:「JusttoremindyouabouttheRMArequest…IwouldliketoreformyouaboutthemotherboardsTW3thatIsentyouthelast3months.IhaveseriousproblemwithMultriama'scustomersbecauseoftworeasons.1.DelayedreturnsofTW3motherboards.2.Mostofthereturnedmotherboardshaveproblem…」,但是被告德國子公司員工之回信僅有:「WehavechangedthepartsasapandshippedoutalsoonFridaythe00boardwhichwereonhold.Pleasefindattached
theshippinglist.」。被告德國子公司員工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並無一字提及系爭產品之瑕疵,僅提到更換零件而已,至於更換原因、更換哪些零件、與系爭產品有無關係等,自無從僅憑上開極為簡單之內容可以推知。
㈢綜上,尚無法以被告德國子公司員工前述電子郵件之內容,遽予認定被告已承認系爭產品存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四)原告所提WestNet公司所為之鑑定(即原證3,見卷㈠第75-80頁),乃原告單方委請外國WestNet公司所作,該公司並非公認對於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得為鑑定之機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WestNet公司鑑定過程中並無令被告有參與或說明之機會,則該公司是否具備得鑑定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之專業知識、技術、設備及能力?是否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鑑定流程是否經得起檢驗?均值堪疑,是其鑑定意見,實難憑採。其次,Westnet公司鑑定意見所載「在所有的情形下,晶片組均逐漸損毀」,與後述香港商輝達公司之函覆意見亦完全相左。而WestNet公司鑑定意見稱「在全世界上,惠普、戴爾及蘋果公司均曾嚴重遭受這項相同問題」,然香港商輝達公司函覆稱:並非該型號之GPU均有問題,Apple之電腦全部沒問題,Dell之電腦使用該晶片之電腦只有部份有問題,許多配置有GPUs之電腦並沒有bumpcrack問題、許多與GPUs無關的問題可能會導致故障等語(見卷㈠第268頁),更堪信Westnet公司之鑑定意見尚不足取。
(五)原告所提之統計表及重工評估單(即原證6,見卷㈠第104-116頁),經查皆無被告或經被告授權之人之簽名,僅能認係原告單方所製作,而其上所載內容復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能執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負舉證之責。
(六)系爭產品使用訴外人NVIDIA公司生產之GeforceGo7400顯示晶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所使用者屬有瑕疵之晶片。經本院函詢香港商輝達公司,該公司101年2月21日函覆本院如下㈠至㈣所載(見卷㈠第268頁):㈠本院請其提供NVIDIA生產之GeforceGo7400顯示卡之規格,並提供此一顯示卡之耐熱容許溫度值部分:
GeforceGo7400是NVIDIAG72M繪圖處理器(GPUs)產品家族中的行銷名稱,其並通過了在這個產業中由固態技術協會(JEDEC,係國際半導體標準化組織)推薦的最高溫度標準測試。根據JEDEC的要求,NVIDIAG72M可以忍受最高105°C和最低0°C。
㈡本院詢問NVIDIA之GeforceGo7400顯示卡晶片組是否曾
因瑕疵導致惠普、戴爾及蘋果公司遭受嚴重損害,且NVIDIA並因此賠償惠普、戴爾及蘋果公司,及其不良率如何等部分:
針對此問題,NVIDIA需先提供一些額外資訊,在2008年7月2日NVIDIA宣布了一些由NVIDIA客戶製造並銷售電腦裡的舊型號GPUs跟一些不良率比較起來較容易故障。初步檢測發現,這些產品裡的晶片的微細錫球連接器裡出現了凸塊(bump),而這些bump擾亂了晶片和電腦裡其他零件的電子傳輸訊號。這些GPUs只有在下列三種情況並存時,才可能會發生問題。第一,這些晶片必須包含連接高鉛銲錫凸塊和Namics8439-1的底部填充的用料。第二,GPUs和它的用料必須安裝在具有防止溫度驟升的專屬溫度控制管理系統的電腦中。當電腦被開關時,它會從開機的低溫驟轉為運作時的高溫,再從高溫到降到關機時的低溫。Bump所產生裂痕(bumpcrack)只會發生于特定時間內從25-2
0°C升高到63-72°C的情形。GPUs在電腦處於其他溫度轉換情形時的運作,並不會有任何問題。第三,電腦裝備有控熱系統並不會發生問題,除非在嚴苛的溫度環境下被開開關關。如果電腦使用者不依照專屬控溫系統而開關電腦,或是不直接在休眠狀態的電腦上多次操作,電腦在產品週期內就不會產生bumpcrack的問題。NVIDIA不設計,生產或銷售電腦。我們僅銷售GPUs零件給電腦製造商。
每一個電腦製造商的設計方式不同,所以其控熱系統與溫度驟升數據也不同。此外,每一個消費者使用電腦的方式也不盡相同,所以,每一台電腦的控熱系統是不一樣的。在NVIDIA與HP,Dell和Apple的產品經驗中,顯示出每一台電腦的情況不同。NVIDIA在HP的G72M產品中發現了GeforceGo7400的bumpcrack問題。但是Apple從未在G72M產品系列中發現此問題。NVIDIA在含有GeforceGo7400的某一Dell電腦型號中發現bumpcrack問題,但是其他含有GeforceGo7400的Dell電腦並未發現此問題。縱(應係「綜」之誤載)上所述,NVIDIA不能直接回答GeforceGo7400不良率的問題。每台有GPUs的電腦型號或電腦系統都不同。許多配置有GPUs的電腦並沒有bumpcrack的問題。發生問題的電腦依其型號有不同的不良率。
㈢本院函詢GeforceGo7400顯示卡晶片組在加熱至攝氏60
度以上之高溫環境後,是否產生「在所有情形下,晶片組均損毀」之情形部分:
這不是真的,G72M產品符合JEDEC業界標準可以忍受最高
105°C。許多電腦在內部溫度達60°C以上時,GPUs的運作是沒有問題的。
㈣本院函詢GeforceGo7400顯示卡晶片組之前項瑕疵是否
為導致電腦「無法開機、不過電、影像有瑕疵、藍屏」之唯一原因部分:
不正確,許多與GPUs無關的問題可能會導致故障。比方,電池,記憶卡,logicboard或主機板等,螢幕和電腦的轉折處,螢幕本身的問題,開關,病毒以及其他許多的問題。
㈤依上開香港商輝達公司之函覆意見,足認NVIDIA公司生產
GeforceGo7400顯示卡晶片並非皆發生問題而有瑕疵,同樣使用該晶片組之Apple筆記型電腦完全未曾發生問題,Dell筆記型電腦使用該晶片者僅少部分有問題,且依上述函文內容,類似瑕疵須三種條件同時存在時方會發生,且須取決於整台電腦之設計與安裝過程,尤其許多配置有GPUs之電腦並無bumpcrack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與故障情形,是否確因顯示卡晶片所致,實無從肯定屬實,尚不得因NVIDIA該型晶片曾發生部分瑕疵,或NVIDIA曾就bumpcrack瑕疵曾與被告或其他電腦生產公司協商和解,即推認本件1253組產品之故障情形,均因NVIDIA顯示卡晶片之bumpcrack瑕疵所致。
(七)中華工商研究院受本院囑託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雖為:「一、系爭電腦有無法完成開機程序之現象,系爭電腦本身螢幕或外接螢幕所顯示畫面,具有條紋、破圖、閃爍等畫面異常特徵。二、依據檢測結果可知,目前無法排除系爭電腦之作業系統具有異常,導致其無法完成開機程序,以及無法排除系爭電腦之顯示卡晶片組異常,導致顯示畫面具有條紋、破圖、閃爍等畫面異常特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然系爭鑑定報告因下述理由,尚難引為系爭產品存在瑕疵之證據:
㈠被告曾要求原告將其主張之1253台瑕疵電腦運回我國加以
鑑定,然為原告拒絕,嗣後原告提出2台電腦送請鑑定(即為系爭鑑定報告中之編號A、B系爭電腦)。兩造均同意於鑑定前應先確定系爭產品零組件有無經變動拆解或維修。
㈡被告主張其生產之電腦顯示卡晶片於出廠時均有加上膠體
(早期多為為紅色或其他顏色膠體,近年亦有使用透明顏色之膠體),目的為固定晶片以免組裝時主機板時偶因扭曲或是摔落或撞擊而造成晶片功能異常,合乎常情,且有被告所提公證人書正本暨勘驗筆錄可佐(見卷㈡第326-34
1頁),且編號B系爭電腦顯示卡晶片四周確有紅色膠體,但編號A系爭電腦顯示卡晶片四周之紅色膠體卻消失不存,而編號A系爭電腦之「散熱風扇之所二鎖固元件已不復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21頁),堪認編號A電腦之散熱風扇及顯示卡晶片,經過第三人拆卸,拆卸完後鎖固元件未鎖回,而未依正確組裝程序回復。
㈢編號B系爭電腦「散熱板上之二鎖固元件之十字紋模糊不
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第23頁),亦足認編號B系爭電腦散熱風扇經過第三人多次拆卸,致使二鎖固元件之十字紋模糊不清。
㈣原告自陳: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書稱之散熱風扇鎖固元件
未鎖回或十字紋模糊之情況,係被告拒絕維修後,原告只得自行維修所留下之工作痕跡等語(見卷㈢第25頁),堪認編號A、B系爭電腦送鑑定前,已非被告交付時產品之狀態。
㈤編號A、B系爭電腦於鑑定前既經拆解,即不能認係當年
被告交付之產品狀態,則鑑定結果雖認顯示畫面異常可能與其顯示卡晶片組有關,但因標的物狀態已非完全相同,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異常是否即可歸責於被告,自有可疑,是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尚無從憑採。
㈥第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排除法為方式,依據鑑定標的、
鑑定方法之順序,依序確認執行開機程序、顯示畫面及開機狀況之畫面顯示與驅動結果,先排除沒有關聯之其他造成因素,在經排除後所剩之可能因素,則可能直接與原因有高度關聯性,唯本件因無系爭主機板、顯示卡晶片等完整資訊下,至於系爭電腦之系爭主機、顯示卡晶片與軟體等異常形成原因與其他分析,則須進一步檢測」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2頁)。中華工商研究院既然採取排除法,鑑定結論為:「目前無法排除系爭電腦之作業系統具有異常,導致其無法完成開機程序,以及無法排除系爭電腦之顯示卡晶片組異常」(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且編號A、B系爭電腦之主機、顯示卡晶片與軟體等異常形成原因與其他分析,均需要進一步檢測,自不得遽認系爭產品所採用之NVIDIAGeForceGo7400顯示卡晶片,為系爭產品發生瑕疵之唯一且確定之原因。
六、依前述各該證據,均尚無從佐證系爭產品存在原告主張之瑕疵,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或其他與被告交付時狀態同一之電腦可供本院再送請鑑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存有前開瑕疵,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各項損害,均不能認為有理。
七、關於原告依歐盟指令而為請求部分,被告抗辯如前所述,縱認本件應適用歐盟法令(1999/44/EC),被告就系爭產品應提供2年保固,然如前述,系爭產品尚無從認定於2年保固期間內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則原告依歐盟指令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尚不能認定屬實,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
7條第1、2項及歐盟指令(1999/44/EC),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3,325,050元,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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