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聲請人即被告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百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希臘商Multir.法定代理人Stephane.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朱日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設立於希臘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現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5,050元及其遲延利息,所涉利益甚鉅,聲請人即被告已否認其所主張之請求;且加計二、三審裁判費及三審律師報酬金後,聲請人將來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最多可能達約百萬餘元,然相對人在中國民國並無任何資產,無以賠償上開鉅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無一定資產乙節,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起訴狀在卷可稽外,並經相對人於本院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足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325,050元,則聲請人即被告因本件訴訟所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各均為325,956元。再關於本件訴訟若進行至第三審,聲請人即被告可能支出之律師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上述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之規定及本案案情繁簡程度等因素及不逾上開訴訟標的金額3%標準,認此第三審律師費用以新臺幣20萬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合計即以751,912元為當(計算式:325,956元×2+20萬元=851,91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