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6行「14
3.660」應更正為「143.600」。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附表:
1、HORA牌F-18U型手持式無線電話機1台。
2、KENWOOD牌TM-732A型車裝式無線電話機1台。
3、發話器1具。
4、天線1支
5、電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