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3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至94年間因原告懷有身孕,乃於懷孕4個月時搬至被告家中居住,惟期間因生活習慣不同及感情基礎不穩固等因素,兩造時有爭執,原告乃搬離被告住所。原告於搬離被告住所後,因小孩即將出生,被告乃向原告表示若願辦理結婚登記,則可向政府機關請領保險補助,原告乃與被告在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情形下,於94年12月12日持結婚證書逕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是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行公開儀式,顯不符合民法修正前第982條所定之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被告則以事後有於95年1月17日在澳底仁和路嘉邑小吃店辦理結婚及小孩滿月酒席,宴請親朋好友一同慶祝,故兩造間之結婚具有公開儀式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結婚,在96年5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訂公布前,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上開修訂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94年1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惟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應不符合上開修訂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上開修訂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而上開修訂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認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以同一事實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審理時坦承無訛,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婚字第156號事件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相符,斯時被告亦有委任專業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自當明瞭所謂「公開儀式」之定義,故被告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前案表示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是因為原告的父母親都沒有參加,所以我才說沒有」云云,顯係事後規避之詞。此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被告的家長說要辦理補請客訂了三桌」、「(問兩造在現場有舉辦結婚儀式?)現場沒有演奏音樂,至於有無交換戒指我沒有看到。」、「當天訂桌的時候他們也有提到要慶祝小孩滿月的事情,所以當天我也有準備麻油雞酒,一桌大概4、5千元左右。」、「(問有無進行結婚流程?)一般都是客人坐齊了,主人說上菜我們就上菜,沒有什麼結婚的流程。」、「禮金簿我不知道,但照片沒有,整個結婚程序應該都沒有。」、「(問被告提出之證明書是否是證人親自寫的?)裡面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我只負責簽名,這份是在今年二月過年後要開庭前,被告拿給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問宴客當時有無拍照留念?)沒有拍照留念,之後還要辦一次結婚」等語觀之,顯見被告於95年1月17日縱有宴客之情,惟該次宴客之主要目的,應是為慶祝小孩滿月所辦,否則為何身為新娘之原告會僅著便服,而整個宴客現場均無任何與結婚相關之物品或儀式,且被告亦自承事後還要再辦一次結婚等語?此皆與一般結婚宴客舉行公開儀式情形有違,益徵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上開修訂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然兩造於94年12月12日簽立之結婚證書既僅為領取補助所制作,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未再於其他時、地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上開修訂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