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00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違法亂紀、枉法裁判,無權審理聲請人之案件,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32條第7條、第34條第3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規定辦理,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陳蒨儀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前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前揭事件屬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並無所謂前審裁判可言,自難遽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又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00號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7日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有本院民事辦案進行簿附卷可證,而聲請人遲至105年7月4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前揭事件終結之後,前揭事件承審法官已無就該事件有何相關職務之執行可言,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援引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為其聲請迴避之依據,然因前揭規定,或係關於因受詐欺或被脅迫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均與本件聲請迴避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