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96號抗告人 鍾雲光 相對人 趙肯 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賴素美 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所欠相對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由抗告人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賴素美於104年8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約定104年9月28日清償。詎賴素美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原審認定其聲請有據,准予拍賣。
二、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第631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㈠、賴素美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包括借款債務之清償,於104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範圍包含賴素美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嗣於105年6月6日賴素美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8頁),又賴素美對相對人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一節,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是以上開書證形式觀之,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相對人對賴素美有上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而未獲受償,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核與民法第873條規定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縱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