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8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騰茂

吳佩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騰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貳臺應與吳佩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佩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貳臺應與高騰茂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高騰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高騰茂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

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前開冷氣2台,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渠等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觀諸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稱變賣所得金額互有所出入,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物品價值有相當差距,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被告2人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渠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67號

  被   告 高騰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佩鏇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騰茂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佩鏇,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庫前,見 王孟琪 所有之冷氣2台(價值新臺幣4萬元)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遂與吳佩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聯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王孟琪發現上開冷氣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騰茂、吳佩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孟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騰茂、吳佩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騰茂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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